要旨
問題㈠: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對甲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均為對甲為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乙為甲支出全部之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部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25 萬元,上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惟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當事人對一審簡易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後,認該案應屬前述家事非訟事件,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問題㈠: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對甲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均為對甲為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乙為甲支出全部之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部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25 萬元,上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惟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當事人對一審簡易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後,認該案應屬前述家事非訟事件,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之扶養事件,本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 條第 4 款亦明。本題乙、丙對甲既均屬扶養義務人,僅法定之扶養順位不同但仍具有相當之親屬關係,自不因履行義務之順序先後,而影響親屬間扶養之本質。至民法第 1115 條之扶養義務人順序應有先後之別,即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且有支付能力)時,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即不發生,而無遺棄罪之適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346 號判決參照)。然原告起訴時,法院就兩造對於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無支付能力是否爭執未經審理本無從預斷,且本件既係因扶養費之負擔(含墊付)而生爭執,且乙、丙均屬扶養義務人並具有相當之親屬關係,僅扶養順序不同,此事件自仍應歸類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乙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 1115 條之扶養義務人順序應有先後之別,即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且有支付能力)時,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即不發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346 號判決參照)。此時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既無扶養義務,則其代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墊付扶養費,僅基於第三人或善良管理人之地位,而非基於其為受扶養權利人之親屬身分,與其他無親屬關係之人所為之無義務行為無異。依題意兩造對於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無爭執,有爭執者乃無扶養義務之丙墊付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是否致乙受有利益、丙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類事件既非家事事件法明文之家事非訟事件,且家事事件法第 3 條之家事事件範圍也不包括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財產訴訟事件,故此部分既未立法予以非訟化,具訟爭性,應以訴訟程序法理處理。準此,自應以請求權基礎屬一般財產上之請求,認此事件屬於一般財產訴訟事件。問題㈡: 甲說: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 1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事件處理權限之劃分,係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是應屬家事事件之事件,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未將此事件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或以簽呈改分於同院家事法庭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應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將該第一審簡易判決予以撤銷、發回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由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自行改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或以簽呈改分由家事法庭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乙說: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自行,或以簽呈改分由同院家事法庭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之抗告程序以裁定終結之。 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依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後以判決為裁判,尚無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難指為適用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同一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事件處理權限之劃分係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故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自得將該事件自行或依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以簽呈改分由家事法庭後,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之抗告程序以裁定終結之。
研討結果
問題㈠:多數採乙說。(甲說:3 票,乙說:10 票) 問題㈡: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屬於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規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57 號裁定參照,資料 1)。本題既因先後順序扶養義務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由專業之家事法庭受理,更能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法律問題㈠:「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資料2)。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 3 號、第 117 號、第 363 號裁定亦均肯認夫妻之一方獨自扶養子女,而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出之扶養費用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資料 3)。㈢準此,本題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12 款規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原合議庭應以簽呈方式移由同法院家事法庭,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 本題所涉親屬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經當事人不服而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3 項規定之精神,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原合議庭應以簽呈方式移由同法院家事法庭,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資料 4)。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79 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 4 款,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57 號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等,因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第 1 項第 4 款可明。本院對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繫屬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 197 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其處理程序,依同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是本件原法院就上開代墊扶養費部分雖以訴訟程序審理終結,仍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次按對於家事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是當事人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4 號
法律問題
問題㈠: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屬家事訴訟事件。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係以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命他造償還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核實認定原告過去已代墊之扶養費數額,亦即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並如數判命被告返還(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判決參照),法院對此不具有裁量權,自屬家事訴訟事件。 乙說:應屬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而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亦有裁量權,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問題㈡ 甲說:應屬家事訴訟事件。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性質上係請求他造履行契約,法院自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如數判命被告給付,並不具有裁量權,自屬家事訴訟事件。 乙說:應屬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而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亦有裁量權,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夫妻之一方,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並非家事事件法第 3條規定之家事事件,應屬一般財產訴訟事件。 問題㈡: ㈠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或第 12 款「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而應屬同條第 6 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㈡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觀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 ㈢贊同乙說結論。
研討結果
㈠問題㈠㈡乙說末兩句「而法院於審理‧‧‧,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刪除。
研討結果
問題㈠: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3 票,採乙說 60 票,採審查意見 0 票)。 問題㈡: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60 票)。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裁定要旨: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3 號裁定要旨: 查相對人為韓國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就兩造之子甲○○扶養費用應分擔部分為給付。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規定,應以事實發生地法為其準據法;關於扶養部分,則應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以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抗告人於 76 年 6 月至 89 年 11 月間,先後居住德國、臺灣及大陸,該三地為其利益受領地即事實發生地。依德國民法第 812 條第 1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 92 條(見原法院上字卷㈠ 132、143 頁),及我國民法第 179 條規定,均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再抗告人為甲○○之扶養義務人,就其扶養義務、扶養程度及應分擔部分,自應依我國法之規定。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甲○○有扶養義務,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出甲○○之扶養費用,再抗告人應分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而予援用。相對人確有撫養甲○○而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其不能證明其數額,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要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 82 年間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83 年○○月○○日生)、乙○○( 85 年○○月○○日生)、丙○○( 88 年○○月○○日生,下與甲○○、乙○○合稱甲○○等三人)。詎再抗告人自 88 年 1 月 1日起即未支付各該子女之扶養費,更於 98 年 8 月 24 日無故離家出走,甲○○等三人自 88 年 1 月 1 日起至 99 年 2 月 28 日止之扶養費用均由伊一人獨自負擔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 萬 6,700 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第一審判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因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包括代墊扶養費)事件,列屬該法第 3 條第 5 項(戊類)第 12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而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以:兩造婚後,再抗告人除自 94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8 月 23 日止,及 93 年甲○○等三人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相對人娘家)、嘉義市(再抗告人父親家)之 3 個月期間,有與相對人、甲○○等三人共同生活外,其餘自 88 年 1 月 1 日起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止、93 年間 9 個月,及自 98 年 8 月 24 日起至 99 年 2 月 28 日止,則未共同生活。再抗告人雖抗辯伊自 83 年起至 93 年 12 月 31 日止,與相對人及甲○○等三人共同居住在相對人中埔娘家,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兩造為甲○○等三人之父母,經濟能力相當,且同意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按雙方同意之相關準據計算,自 88 年 1 月1 日起至 99 年 2 月 28 日止之未共同生活期間,兩造應共同負擔甲○○等三人之扶養費用共計 338 萬 9,400 元,各分擔二分之一,為 169 萬 4,700 元。乃相對人於上述未共同生活期間,單獨扶養甲○○等三人,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返還)其為再抗告人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至於再抗告人所提「給付明細表」為其單方製作又為相對人否認;另提出之存簿縱載有提款資料,亦不能證明以之交付相對人,其抗辯自 89 年 1 月至 99 年 3 月已給付相對人共297 萬 6,562 元,應予扣抵云云,即無可取。惟再抗告人自 98 年 9 月起至 99年 2 月止,以每月 8,000 元之房租收入(共 48,000 元)供作丙○○運動費用部分,則應予扣抵。準此,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 164 萬 6,700 元,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363 號裁定要旨: 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第 104 條第 1項第 1 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1 條第 1 款、第 95 條第 2 項之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 101 年 5 月 17 日判決後,再抗告人於同年 6 月 8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原法院雖誤依訴訟程序以判決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本院仍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改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均合先敘明。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採乙說: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 當事人於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對於第二審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6 款已將此類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對該法施行後已繫屬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 197 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其處理程序,依同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