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
要旨
乙女與有婦之夫甲男於同居期間之民國(下同)97 年 6 月 1 日生有一子A,經甲男認領,並約定A子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其後甲乙關係交惡,乙即攜 A 子於 98 年 10 月 1 日遷出共同住處另租屋居住,並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以甲男未給付A子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按月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計,3 年共36 萬元,及請求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 1 萬元之扶養費。
問題㈠:甲男對於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不爭執,惟以乙女前曾於99 年 10 月 1 日唆使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索取扶養費為由至其上班處所門口將伊毆傷,又以黑函向其長官及同事散布不實謠言,攻擊伊之品行及道德等,造成伊名譽受損,應賠償其精神損失 50 萬元,並主張以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乙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乙則不同意由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為審理,問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應予審酌?
問題㈡:又關於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第一審法院裁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 萬元,甲不服提起抗告,並於二審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乙女與有婦之夫甲男於同居期間之民國(下同)97 年 6 月 1 日生有一子A,經甲男認領,並約定A子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其後甲乙關係交惡,乙即攜A子於 98 年 10 月 1 日遷出共同住處另租屋居住,並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以甲男未給付A子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3 年共 36萬元,及請求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 1 萬元之扶養費。
問題㈠:甲男對於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不爭執,惟以乙女前曾於99 年 10 月 1 日唆使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索取扶養費為由至其上班處所門口將伊毆傷,又以黑函向其長官及同事散布不實謠言,攻擊伊之品行及道德等,造成伊名譽受損,應賠償其精神損失 50 萬元,並主張以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乙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乙則不同意由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為審理,問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應予審酌?
問題㈡:又關於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第一審法院裁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 萬元,甲不服提起抗告,並於二審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就甲主張抵銷部分,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應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家事法院(庭)應裁定自行處理。
㈡當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雖以非訟程序審理,惟仍有訴訟之本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按訴訟程序審理,性質上並無扞格,本件家事法院(庭)自宜合併處理。
㈢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乙本件聲請後已罹於時效,若甲不得於本案中依民法第 337 條主張抵銷,縱另行向民事庭起訴,亦恐因乙以時效消滅抗辯而遭不利之判決,對甲實屬不公。
乙說:否定說。
㈠為貫徹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並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802 號判決參照),本件甲所主張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與扶養費代墊請求返還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無任何牽連關係,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成立,尚須實體調查審理始能認定,應認為此部分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家事法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㈡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79 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 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可合併;及除有特別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第 79 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等意旨,甲主張抵銷之債權部分既屬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與扶養費代墊請求返還本案請求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無牽連關係,自不許甲在本案之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提出必須以一般民事財產訴訟程序確認之債權請求權主張抵銷。
㈢甲對於乙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是否得對乙之本件扶養費代墊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係屬實體權利有無之認定問題,與家事法院(庭)應否就非屬家事事件部分予以合併審理之程序問題,應屬無涉,不能因甲另行起訴恐遭不利,即強令家事法院(庭)就不屬家事事件之部分併予審理。101 年 10 月 1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始主張抵銷,其請求權本已罹於時效,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扶養義務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未成年子女,單純之未來扶養費用請求事件,僅能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不能直接以親權人為聲請人。至於實務上就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之 1 第 1 項合併請求及非訟事件法第 127 條之情形,承認任親權人父母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訴訟擔當人,得代未成年人於婚姻訴訟中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為求一次解決紛爭,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之通盤考量(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533 號、88 年 11 月 2 日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僅於有前提之訴訟事件或酌定親權並附帶請求扶養事件時有其適用,本件僅單純之未來扶養費請求事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主張乙女非為權利之主體而逕自為聲請人,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不為駁回請求,而予以准許,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本於自己之權利,請求他方分擔費用。蓋直接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非父母履行扶養義務之最佳方法,一般而言,由父母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分之所需,現實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資源,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因此,父母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扶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亦有此請求權,但父母不能以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以代替現實扶養。此從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於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而由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監護人時,係由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為現實扶養,再由父母負擔扶養費之立法意旨,亦可推知立法者係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扶養,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之原則。準此,父母雖已離婚,而由任親權之一方,直接實現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解釋上為父母就扶養費之內部分擔,與未成年子女請求現實扶養之權利無涉(參考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第 34 頁以下),則父母任親權之一方,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審准許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裁定並無違誤,甲之抗告為無理由。
研討結果
問題㈠:多數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5 票,採乙說 4 票。
審查意見
問題㈠: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應予審酌。
㈠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1647 號判例參照,資料 4)。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 334 條、第 335 條規定自明(同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1 號裁判要旨參照,資料 5)。故被告在本案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法院不能不予審究(同院 29 年上字第 1232 號判例參照,資料 6)。
㈡本題乙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其過去代墊A子之扶養費 36 萬元,甲以其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50 萬元,主張互為抵銷,因甲並非提起反訴,僅為抵銷之抗辯,依上說明,家事法院(庭)仍應予以審究,尚不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依乙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㈢討論意見乙說(否定說)所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資料 7),核其事實與本題甲僅為抵銷之抗辯,而未提起反訴之情形有間,不足支持其立論。
問題㈡:甲之抗告為無理由。
㈠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1519 號裁判要旨參照。資料 8)。其立法理由並例舉民法第1055 條、第 1055 條之 2、第 1069 條之 1、第 1089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所定事件。
㈡依家事事件法第 109 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已肯認父母經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後,一方得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同次提案第 26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資料 9)亦同認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規定(乃非訟事件法於 88 年 2 月 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新法時改列第 127條,嗣於 102 年 5 月 8 日刪除,惟其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相當。資料 10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
㈢準此,本題乙得請求甲給付其關於A子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第一審法院准乙所請,裁定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A子之扶養費,尚無不合。甲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㈠審查意見理由㈡第 5 行至第 9 行「第 10 號法律問題‧‧‧;同次提案」及第 10 行「亦同」等字刪除。
㈡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337 條、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41 條、第 79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85 條。
參考資料資料 1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533 號判決要旨:
查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乃為求一次解決紛爭,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問題,予以通盤考量,於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遂行其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換言之,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 條、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之 1 第 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之立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
資料 2最高法院 88 年 11 月 2 日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合;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資料 3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第 34 頁以下。
資料 4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1647 號判例: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資料 5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1 號裁定要旨: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 334 條、第 335 條規定自明。
資料 6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232 號判例: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業經本院於舊民事訴訟法時代著有判例,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既在事實審,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 1 萬餘元紅利之債權,已足抵銷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有餘,則無論上訴人曾否就其主張之紅利債權另行起訴,而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要不能不予審究。
資料 7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802 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於與再抗告人甲○○間請求離婚暨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中,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5,100 萬元本息(下稱侵權行為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 102 年度婚字第 191 號裁定將該侵權行為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至第 1030 條之 4、第 1020 條之 1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主張甲○○將相對人獨資開設之醫院收入據為己有,部分藏放於再抗告人乙○○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其中對甲○○之請求,係主張甲○○侵占夫妻關係中相對人之財產,可認係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定「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2 條規定,高雄少家法院自有管轄權,又依同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 1 款規定,為相對人易於起訴,應許相對人對乙○○一同起訴,高雄少家法院就相對人請求乙○○給付部分亦有管轄權,竟將該侵權行為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等詞,因以裁定將高雄少家法院所為該移送管轄之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少家法院。
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規定參照)。此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僅在民國102年5月8 日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 3 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 1 項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及第 248 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 6 條第 1 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少家法院可否合併審判?家事事件法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同法第 6 條、第7 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 199 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
資料 8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519 號判決要旨:
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
資料 9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 號
法律問題
依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規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主體為父或母之一方向他方請求?或子女為主體向父母之一方請求?
討論意見
甲說:父母之一方得為子女之利益,向他方請求。
按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之規定為裁定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此裁定因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而異,其內容富多樣性。為裁定時有所遵循,爰參酌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 53 條之立法例,規定法院為上開裁定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而民法第 1055 條關於夫妻離婚後酌定、改定或變更子女監護事件之當事人如次:係由夫妻之一方起訴,以他方為被告;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未成年人)起訴者,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職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誰屬、子女監護之內容(包括保護教養之方法、扶養之程度及由何方負擔扶養費用等項)及方法,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自得聲請法院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第 1 項之規定,除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外,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為扶養費之給付。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 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772 條理由謂於婚姻訴訟所應提起之訴,皆可合併於一訴訟,而不使其屢次提起者,所以維持公益也。然其他訴訟,若許其與第 1項訴訟合併提起,或提起反訴,則程序各異,徒增煩累,仍不得達合併及反訴之目的。但扶養之請求及損害賠償之訴,則無以上所述窒礙,故許其合併、提起反訴……」,揆諸上開立法意旨,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從寬認定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亦即應從寬認為婚姻事件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以遂行訴訟(法定訴訟擔當)。
綜上所述,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應無疑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 條、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 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乙說:僅未成年子女得請求。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固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然此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未成年之子女得享之,是以任親權人之父或母既非此扶養費請求權人,在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非具當事人適格,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民法第 1055 條關於夫妻裁判離婚後酌定、改定或變更子女監護事件之當事人:係由夫妻之一方起訴,以他方為被告;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未成年人)起訴者,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同條第 2 項)。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 71 之 6 第 1項之規定,法院於前開當事人依民法第 1055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監護時,得就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監護一併予以審理決定,並非認為兩者間須當事人同一,質言之,綜觀上開規定,就夫妻裁判離婚後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雖依民法第1055 條規定,夫或妻一方得為請求主體,惟關於非訟事件法第71 條之 6 所規定法院得命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則未規定夫或妻一方得成為請求之主體。
綜上所述,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非子女扶養請求權實體上權利主體或法律關係主體,不得就該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一併主張適用非訟程序,請求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母或父給付扶養費用予未成年子女。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父母及子女均有請求權。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10㈠88 年 2 月 3 日增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
Ⅰ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Ⅱ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Ⅲ第 1 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㈡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
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Ⅱ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99 條至第 103 條規定。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