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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丙應分別給付其新臺幣 1 萬元之確定判決,僅以乙為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乙之財產,並請求於執行無結果時換發債權憑證,嗣經執行法院對乙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而換發債權憑證時,是否應將丙同列為債務人?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丙應分別給付其新臺幣 1 萬元之確定判決,僅以乙為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乙之財產,並請求於執行無結果時換發債權憑證,嗣經執行法院對乙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而換發債權憑證時,是否應將丙同列為債務人?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故應尊重債權人之意願,需基於債權人聲請,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強制執行之開始,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自得任意選擇就債務人全部或部分聲請執行,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按強制執行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又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同法第 27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點及民法第 129 條定有明文。

㈡職是,乙丙二人乃係各別對甲負有債務,甲僅對乙之財產聲請執行,並未聲請對丙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對乙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換發債權憑證時,即不得將丙同列為債務人,執行法院應將原確定判決載明已就乙之部分換發債權憑證後發還予甲。若甲查得乙、丙之財產應由不同法院執行時,即可持各該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分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乙說:肯定說。

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一執行名義,數債務人應分別給付予債權人時,如債權人僅對其中一債務人聲請執行,於執行不足,發給債權憑證時,應列載全部債務人姓名及給付內容,並於執行受償情形內記載債權人僅對其中一債務人聲請執行及受償之金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第 156 頁參照)。

㈡債權憑證之內容係文書之轉載,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就得換發債權憑證之內容換發,且於換發債權憑證後,原執行名義即不予退還債權人,若僅就債務人乙部分換發債權憑證,而將原確定判決載明已就乙之部分換發債權憑證後發還予甲,對執行法院而言,不免造成程序及資源之浪費,而債務人亦須承擔可能被重複執行之風險。

㈢故甲雖僅對乙之財產聲請執行,聲請狀並未列載丙,惟為避免造成程序及資源之浪費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執行法院對乙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換發債權憑證時,仍得將丙同列為債務人,而僅須於債權憑證上載明僅對乙聲請執行及受償之金額即可。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肯定說。執行法院將丙部分併列於債權憑證,係為實務運作便利之方法,非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且無礙當事人(含債權人、債務人)權益,應無更動之必要。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點,民法第129 條。

參考資料無。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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