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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甲有Α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後,乙為甲之未成年子女,持法院判決甲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至成年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該判決主文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3、4 項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執行法院就已到期部份撥款後,乙聲明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條第 1 項規定,就未到期部分亦應全額撥款,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有Α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後,乙為甲之未成年子女,持法院判決甲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至成年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該判決主文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3、4 項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執行法院就已到期部份撥款後,乙聲明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條第 1 項規定,就未到期部分亦應全額撥款,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立法理由表示:「倘要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有放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5 條之 1「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限制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190條第 2 項規定,應係指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之限制,如就債務人非屬薪資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應不受該等限制,否則反而導致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無法受償,日後再聲請執行,債務人可能已無財產之不利結果。

乙說:否定說。

依「家事事件法總說明」、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規定文義,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惟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為對執行範圍之限制,是應僅得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研討結果

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 項係預備查封制度之特別規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5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惟慮及債務人原有期限利益,因此同條第 2 項對於執行對象、執行程度另設有限制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準此,乙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既無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且係就甲所有A不動產經拍賣所得款項聲明參與分配,其請求就未到期之扶養費全額撥款,核與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2 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均有未符,應無理由。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90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5 條之 1。

參考資料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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