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
要旨
侵害商標權事件之場合,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倘每項商品單價不同時,商標權人主張以商標法第 71 條第 1項第 3 款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以各項商品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抑是就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案由
法律議題:侵害商標權事件之場合,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倘每項商品單價不同時,商標權人主張以商標法第 71 條第 1項第 3 款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以各項商品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抑是就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討論意見
甲說: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為各別之商品,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起訴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要旨)。職是,侵權行為人製造銷售多樣商品之情形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乙說:㈠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智上字第 36 號、96 年度訴字第 46 號、95 年度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要旨、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商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要旨、97 年度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要旨、9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要旨)。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 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 500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 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
㈡參諸修正前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 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其與現行法相較,立法者將 500 倍部分刪除,觀其將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 500倍部分刪除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法官能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避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惟因商標法規定,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有失公允。職是,益徵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不應分別計算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32 人,採甲說 7 票,採乙說 17 票)。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舊法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 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參考資料
1.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要旨:顯見甲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為各別之商品,上訴人本得各別起訴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原審逕以該四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核與前開規定有間,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智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要旨:依如附表編號 10 至 16 號所示商品單價計算其平均單價為 14,426 元(計算式為:〈3,280+4,980+23,980+9,980+3,980+45,800+8,980〉÷7=14,4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平均單價 10,000 元計算,應屬可取。又本院斟酌上開經查獲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及上訴人係陳列於百貨公司之專櫃販賣等情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平均單價 1,000 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適當。
3.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6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商品,則原告依被告所販賣商品之最高價按 1500 倍計算,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洽,宜以其商品之均價即 800 元【計算式:(600元+1,000元)÷2=800 元】按 1500 倍計算為當。
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要旨:觀諸前開商標法第 63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立法理由,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作為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則本件被告經查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皆係侵害該商標所指定同一商品即衣服類(上衣 4 件、長褲1 件)上,自不宜因系爭服飾之款式、大小不同而異其售價時,即以上列各零售價格,各自計算 500 倍至 1500 倍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若以此計算,則原告就同一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事件中,可計算 5 次之損害賠償額?此顯非該條款立法之本意)。故本院認應以系爭服飾各款式之平均單價即 1520 元(計算式:〈1600+1200+2000+1200+1600〉÷5=1520),作為系爭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當。
5.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商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要旨:依本款但書規定,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解釋上零售單價如有不同時,應先計算其平均零售單價,否則查獲之商品如有四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縱乘以最低之 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之 2000 倍計算,即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容易使被害人獲取遠超過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甚明。故應以上開手提袋、皮夾、行李箱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賠償額始適當。
6.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要旨:近期實務見解認賠償金額之計算,最多者亦僅能以不同售價商品之平均價格為計算準據。故原告起訴請被告賠償本件 4 只皮包總計價款乘以 500 倍,作為本件求償數額之計算殊無足採。
7.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查獲之仿冒上訴人商品數量計 24 件,以及係在夜市販售等情,認為其零售價格應以最低零售價及最高零售價之均價即 3,250 元為計價之基礎為宜。
8.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自當影響商標權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倍數高低,此觀該款本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 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及但書「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規定自明。如就各別商品品項之零售單價以 500 倍以上計算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即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63 條第 3項規定酌減之必要,而以皮夾(11 個)、公事包(153 個)、旅行箱(192 個)、背包(62 個)之零售單價各 50 倍、200 倍、250 倍、100 倍計算為適當。
9.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要旨: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故查獲商品未逾 1,500 件時,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並非以各種侵權商品之總和,再乘以倍數,否則將逾越法定賠償 1,500倍商品零售單價之範圍,並與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相違,將使被害人獲有不當得利,或者過度懲罰加害人之嫌。準此,原審以各種侵權商品之總和,再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額,容有未合。
10. 林洲富,商標權人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74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33 期,2015 年 3 月,頁 40 至 47 。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法院(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