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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雇用人與受雇人約定,受雇人於任職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之所有著作,均以雇用人為著作人,雇用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則雇用人是否因此取得受雇人職務上創作之著作人格權?

案由

法律議題:雇用人與受雇人約定,受雇人於任職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之所有著作,均以雇用人為著作人,雇用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則雇用人是否因此取得受雇人職務上創作之著作人格權?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10 條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我國著作權法採二元制,即著作人格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即就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特別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由於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 21 條規定參照),是以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固得合理限制其行使,但具專屬性,著作人縱使死亡或消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同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參照)。準此,雇用人固依與受雇人之契約約定,而為著作人,僅指著作財產權,至著作人格權仍為受雇人享有。

(二)是受雇人簽立同意書,表明於任職期間,在職務上之創作,均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而雇用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惟前開同意書中有關雇用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部分,性質上與讓與無異,違反著作權第 21 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著作人格權仍歸受雇人所有,雇用人無從主張著作人格權。

乙說:肯定說

(一)按國際上多數國家之著作權法,特別是受雇(受聘)之職務著作情形,均明文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 201條(b) 、英國著作權/設計和專利法第 11 條第 2 項、日本著作權法第 15 條規定、南韓著作權法第 9 條。我國向來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 81 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 77 年 10 月 11 日台(77)內著字第 637635 號函已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此處『人』,究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與法人?參照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明文排除法人之規定,職此,似難謂法人不得為著作人」。而 81 年訂定著作權法第 11 條(法人與受雇人)及第 12 條(出資人與受聘人)著作權歸屬之規定時,亦同時訂定現行法第 33 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 50 年。…」,依該 33 條當時之立法理由即謂:「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明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本條爰配合將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之公表與否,分別規定,以符國際立法趨勢。」,可見我國著作權法乃承認法人著作,法人得為著作人。

(二)次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10 條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我國著作權法固然採行二元制,即著作人格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即就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特別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由於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 21 條規定參照),是以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固得合理限制其行使,但具專屬性,著作人縱使死亡或消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同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參照)。是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以契約約定法人為著作人,不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由法人原始取得,而同條第二項本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約定將著作權歸屬法人,則係由身為著作人之受雇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所屬法人,但著作人格權則專屬受雇人所享有。準此,雇用人可依與受雇人之契約約定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三)受雇人既簽立同意書,表明於任職期間,在職務上之創作,均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而雇用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雇用人自依前開同意書原始取得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前開同意書中有關雇用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部分,性質上與讓與不同,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 21 條之強制規定,是其著作人格權應歸雇用人所有。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30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23 票)。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 11 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法院(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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