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要旨
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人甲對出名人乙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詎出名人乙未經借名人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丙,則出名人乙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為何?
法律問題
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人甲對出名人乙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詎出名人乙未經借名人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丙,則出名人乙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無權處分說。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0 人,採甲說 43 票,採乙說 2 票,採丙說12 票)。
(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判決要旨:
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
資料 2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固應成立不當得利;惟倘所處分者在法律上為自己名義上之物,即不能概論以無權處分而認係成立不當得利。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
資料 3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要旨: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