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要旨
具識別能力少年甲無照騎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乙致權利受損,乙以甲及其父丙、母丁為被告,起訴請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甲丙丁雖設籍同處,惟丁自甲年幼離家,十數年來未曾與甲、丙共同居住生活(甲丙亦不知丁現在生死如何)。試問: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仍應列丁為甲法定代理人;乙請求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具識別能力少年甲無照騎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乙致權利受損,乙以甲及其父丙、母丁為被告,起訴請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甲丙丁雖設籍同處,惟丁自甲年幼離家,十數年來未曾與甲、丙共同居住生活(甲丙亦不知丁現在生死如何)。試問: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仍應列丁為甲法定代理人;乙請求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無庸列丁為甲法定代理人,丁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第 249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故原告以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被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 2 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 127 條定有明文。是以法定代理人有多數者,除有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訴訟文書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承此,果訴訟當事人係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有多數者,於訴訟上即應將全體法定代理人並列,訴訟成立要件始無欠缺。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第 10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時,原則上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義,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上揭所謂「一方不能行使或負擔」應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親權停止之宣告)及事實上不能(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抗字第 269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惟既有如上所述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之情,即親權暫時停止(再如夫妻離婚時,約定由夫妻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義)與親權之拋棄有別,父母之一方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既未行使親權,即應非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在該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義期間內亦無從對未成年子女為監督(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132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承上,如題旨,甲之母丁於甲為侵權行為至受害人乙提起訴訟時,丁於事實上未行使或負擔甲之權義,難認丁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乙起訴時,雖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僅以甲之父丙為法定代理人,訴訟成立要件即無欠缺,無庸併以丁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若有之,亦屬贅列;循此,丁至甲為侵權行為時及前,事實上(無法或無從)未曾對甲為監督,即無令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乙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乙說:應列丁為甲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義,不得拋棄,甲說已有述及,因此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法所明定,除有法律上不能之情事存在,無從拋棄,或因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於免除,亦無從以此脫免,因此「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生之負擔,是以甲說所舉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所示,均係指「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並非指「義務」之負擔可明,況且,父母不能以其主觀上(或以自己所存之事由)所認自由行使或不行使父母之親權,否則即有違上述「法定」、「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義。承此,如題旨所示,丁仍因自己之事由不願行使或負擔因母親身分所生之權義,尚非法律上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義可比,丁仍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對甲起訴時仍應並列丙、丁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丁對甲之侵權行為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丙說:無庸列丁為甲法定代理人,惟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題旨,丁事實上十數年來確未曾對甲行使或負擔權義,係屬可歸責於己致未行使親權,參考甲說所指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所示,丁仍屬事實上對未成年子女不能行使權利及未曾負擔義務,丁至乙提起本件訴訟時非甲之法定代理人,因此,乙提起本件無庸並列丁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惟上開因身分關係所生權義,對於民法總則或債編規定關於財產之法律關係,並非可完全適用,即如丁為甲之母,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關係無從拋棄,亦不因不行使親權而有所更易,況且係因丁對甲事實上不行使親權,即係對甲監督有所疏懈,於此範圍內,丁對甲之侵權行為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 條第 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本件應仍列丁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二)至於丁應否負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該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第 1086 條第 1 項、第 1089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