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要旨
乙向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償還。嗣乙與丙、丁、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含土地與現金存款),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乙、丙、丁、戊尚未就遺產為任何分割之協議,土地尚登記為乙、丙、丁、戊公同共有。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可否依民法第 242條訴請代位債務人乙行使民法第 1164 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法律問題
乙向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償還。嗣乙與丙、丁、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含土地與現金存款),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乙、丙、丁、戊尚未就遺產為任何分割之協議,土地尚登記為乙、丙、丁、戊公同共有。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可否依民法第 242條訴請代位債務人乙行使民法第 1164 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 242 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此項代位權行使之限制,不以法律明文為限,專屬權之性質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繼承則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本質上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的之繼承,故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繼承權之客體雖為財產,不表示繼承權本身為單純財產權。故遺產分割請求權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
(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屬於不得任意讓與及代位行使之財產權。
乙說:肯定說。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民法第 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況如認不許執行,債權人僅因債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即無從訴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將無法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債權,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如乙未拋棄繼承,採乙說。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乙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乙行使己所有包含土地及現金存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拋棄繼承權涉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格法益,惟不影響繼承權屬財產權之性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74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68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42 條、第 116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要旨:
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