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要旨
債務人乙積欠債權人甲借款迄未清償,債務人乙嗣因其父死亡而與其兄弟姐妹丙、丁、戊共同繼承A地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債務人乙除繼承所得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甲是否得代位債務人乙向法院對丙、丁、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積欠債權人甲借款迄未清償,債務人乙嗣因其父死亡而與其兄弟姐妹丙、丁、戊共同繼承A地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債務人乙除繼承所得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甲是否得代位債務人乙向法院對丙、丁、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討論意見
甲說: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財產權,繼承人基於繼承權而生對遺產之權利,包含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為遺產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為執行標的,因而債權人甲得代位債務人乙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乙分得部分行使債權。再者,債權人甲代位訴請債務人乙及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分割遺產,亦不限制債務人乙及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另為協議分割之權利。是以,債務人乙除繼承所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權人甲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389 號、97 年度台抗字第 355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審查意見、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3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1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民法第 242 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然分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一)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
1.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然債權人甲代位債務人乙提起訴訟,如未列債務人乙為被告,則當事人不適格;如列債務人乙為被告,依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法院應判決駁回對於債務人乙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27 號判決、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號參照)。
2.再者,依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見解,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既非同一之訴,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無論勝敗結果如何,債務人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得以自己名義對該第三債務人再行起訴,此與遺產分割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顯然扞格不入 (最高法院 67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
3.是以,除非肯認債權人之代位權性質上係代債務人乙實施訴訟之權,而有拘束債務人乙之效力,否則債權人甲起訴無論是否列債務人乙為被告,法院依上開邏輯,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或僅駁回對債務人乙之起訴,而與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矛盾。
(二)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
1.民法第 242 條但書規定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財產權,仍以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為限,故具有人格權、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2.遺產中倘有不動產,在債務人乙及其繼承人丙、丁、戊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債權人甲對於債務人乙及其繼承人丙、丁、戊均無得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之權利存在,因而根本無可能代位債務人乙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由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僅繼承人得申請辦理,無繼承人身分之人根本無從為之,可見因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繫於繼承人身分之有無(土地法第 73 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參照)。
3.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因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繼承人於辦理遺產之A地之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僅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而法院准予此一請求之前提,即應先行確認其訴請分割遺產案件之當事人即為全體繼承人之性質,益見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
4.法院如肯認繼承人對於遺產為拋棄繼承,係積極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權利,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財產,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之;則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要無於撤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理。是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甲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乙行使(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5.民法第 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惟一般而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均無所悉,而於起訴後,法院所得探知或調查而知者,亦僅為財政部下轄各國稅局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或遺產稅核定之財產內容,對於未經登記或無金融交易資料之動產,均付之闕如,是僅以該等資料認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而予分割,顯有難以消滅該等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如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則將不免有僅就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2457 號裁判意旨參照)。
6.繼承人間是否分割遺產或如何分割遺產,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身分、感情因素而定,可知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單純之財產權不同,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
7.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公同共有關係中遺產之積極財產,自亦為被繼承人全部債務之擔保。然法律對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債權實現之保護,並無高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債權實現之保護之理由。是以,並無僅為保護繼承人之債權人實現其債權,而許其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訴訟之正當理由存在。
8.債權人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債權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資力,要不可能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在內。是以,債務人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能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難謂有損於債權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無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訴訟之正當理由存在。
研討結果
採乙說。(甲說 3 票、乙說 4 票)
審查意見
採甲說。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69 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題旨A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783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題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甲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乙就A地辦理繼承登記(因丙、丁、戊對債權人甲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乙一人即得單獨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代位乙訴請丙、丁、戊分割遺產;倘債權人甲未先行或同時請求乙就A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代位乙訴請丙、丁、戊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判例參照)。
研討結果
(一)甲說第 3 行「遺產債務人」修正為「遺產繼承人」。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4 人,採審查意見 65 票,採乙說 3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42 條、第 1138 條、第 1151 條、第 116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389 號裁定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解釋後段意旨,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資料 2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355 號裁定要旨: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二)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21 號:
法律問題
戊、己、庚因繼承而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戊之債權人辛聲請對戊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略)。
乙說: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戊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頁 243)。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 1 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解釋在案。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重抗字第 6 號、98 年度抗字第 15 號、97 年度重抗字第 6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予特別辨明者,本件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而依實務通說之見解,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況依題旨所示,本件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戊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 8 日,頁 243)。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研討結果
決議僅就乙說及審查意見交付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7 人,採乙說 15 票,採審查意見 38 票。
資料 4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末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再抗告人之權益。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32 號:
法律問題
某甲欠稅額頗巨,經稅捐稽征機關移送執行,但其財產,僅有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執行法院能否對之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略)。
乙說:肯定說。
(一)為了解決,歷年來由於債務人擁有繼承財產,故意不辦理繼承登記,致使債權人無法經由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之困擾,行政院於 60 年 1 月 26 日特頒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依該辦法規定,就債務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債權人得代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執行法院即得就其應繼分查封拍賣(第 2、6、7 條)。茲對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反而不能對之執行,不惟非情理之平,亦非事理一貫,寖且由此形成漏洞,將使本辦法無用武之地。
(二)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即係就其應繼分視同(或換算)持分而據以分割,使成為單獨所有,同理,執行法院就其已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物,非不可就其應繼分查封拍賣。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資料 6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143 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代位訴請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訴請分割遺產,並不因而限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協議分割之權利。而繼承人依民法第 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債務人果有此項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65 年台上第 381 號判例參照)。
資料 7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決議
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資料 8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判例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資料 9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783 號裁判要旨:
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資料 10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53 號裁判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資料 11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134 號判例要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及林○林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