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108 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提案業經 108 年 3 月 19 日 10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一般保證),文字修正如下: 一、採甲說。 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惟法院受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之1 之規定。
法律問題
甲向乙買受A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B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交屋後遭丙無權占用,甲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丙返還B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則依前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2 項之文義解釋,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只適用於可依現行登記法令予以登記之物權,至無法依現行登記法令予以登記之物權,例如違章建築之物權,則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故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因法律行為(含讓與合意)與交付(占有移轉)而發生變動,即不待移轉登記而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謝哲勝著財產法專題研究(五)2006 年 5 月出版第 167 至 168 頁,吳光明著物權法新論 2006 年 8 月 1 版 1 刷第 101頁參照)。至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856 號判例要旨雖認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限於在未能依同編施行法第 3 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始在不適用之列,房屋因違章建築而未能登記,顯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間云云;然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僅理論矛盾且形成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726 號判決參照),若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得依前開方式移轉,最高法院即不必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因此,最高法院 43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判例要旨限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條第 2 項之適用範圍,顯屬不當(謝哲勝著財產法專題研究(五)2006 年 5 月出版第 175 頁,吳光明著物權法新論 2006 年 8 月 1 版 1 刷第 101 頁參照)。 (二)違章建築物為事實上物權,故其移轉不以履行法定公示要件為必要,即生變動物權之效力。因當事人具有移轉物權之意思,且已履行,但無依法定方式公示時,該物權即為事實上物權,該事實上物權之移轉不以履行法定公示要件為必要;此與依法定公示要移轉之物權,均屬財產權,法律均加以保護。而違章建築物於買賣後既已交付,第三人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故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並未使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不影響交易安全,故應承認事實上物權之概念(吳光明著物權法新論 2006 年 8 月1 版 1 刷第 101、102 頁,謝哲勝著財產法專題研究(五) 2006 年 5 月出版第 176、174 頁參照)。 (三)最高法院所創設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所有權。因觀察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之買賣,當事人係買賣所有權,且已履行交付義務,至登記義務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免給付義務,故當事人所讓與即為所有權,因而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所有權。因限於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而有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決議(一)始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然違章建築物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均係將違章建築物所屬權利完全讓與,且所讓與者均係對物之權利,因而屬物權,且為完全物權,故屬所有權,至前開決議所創設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所有權(謝哲勝著財產法專題研究(五)2006 年 5 月出版第 174、175、176 頁,吳光明著物權法新論 2006 年 8 月 1 版 1 刷第 101 頁參照)。況論者亦有謂所有權之處分權能,不包括法律上之處分者,因法文明定「處分其所有物」,而非處分其所有權,故僅為事實上處分;則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處分權能亦無不相同,學者認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所有權,尚非無理由。 (四)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固為民法第 757 條所規定。然判例可作為習慣,事實上處分權係判例即習慣所創設之物權,而為實質所有權(法學叢刊第 234 期民法研討會第 67 次研討會議紀錄第 124 頁張永健之發言參照),既為實質所有權,則違章建築物之受讓人應為所有權人。且依前開說明,違章建築物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均係將違章建築物所屬權利完全讓與,且所讓與者均係對物之權利,亦無於轉讓時將其所有權保留者,此亦為交易習慣,從而,據此習慣認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因法律行為(含讓與合意)與交付(占有移轉)而發生變動,即不待移轉登記而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亦符合前開民法第 757 條之規定。況拍賣違章建築之房屋,而債務人非原始建築人時,究係拍賣其所有權,抑為交付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46 號研討結果,亦認債務人非違章建築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時,自以拍賣其所有權為宜,向例均拍賣所有權並無何實務上難題。足認執行法院向來亦係以不動產所有權之執行程序為之,此亦屬前開所稱習慣,益足印證違章建築物之受讓人應為所有權人。 (五)得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非以所有人為限。依法律規定(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或依一般社會觀念,得視同所有人者,亦均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 100 年 2 月版第 51 頁參照)。而依當前社會情況,違章建築物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均係將違章建築物所屬權利完全讓與,似無於轉讓時將其所有權保留者,固縱認違章建築物之受讓人非取得所有權,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亦得視同為所有人者,依前開說明,應亦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乙說:否定說。 (一)甲買受B屋,依民法第 758 條所定,尚需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因不動產物權藉由「登記」明確公示,第三人經由登記得知,故應受規範,所有權人自得受到物權法之保護,而主張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然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公示,所以不應亦得主張與已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權利。是甲因未能辦理B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法取得對B屋之所有權,則甲既非B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 767 條之適用。蓋甲明知B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仍願買受,如此時仍給予與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保護,疑有鼓勵非法之嫌。況違建之標的與合法之建物,在市場價格上,應有落差,購買者如已享受價格之優惠,因而需承擔比購買合法建物者較高之風險,當屬合理範圍,而得為當事人所能預見,亦難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二)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 100 年度台上字 1275 號判決參照)。 (三)衡以類推適用係在法無明文,法有缺漏時,相似情況予以類推適用,然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法律已明白規定以登記為要件,並非法無明文之情況。且此時如果認定就違章建築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其結果亦與所有權相同,受到同樣之物權法之保護,疑有鼓勵違建,鼓勵非法之嫌,況違建之標的與合法之建物,在市場價格上,應有落差,購買者如已享受價格之優惠,因而需承擔比購買合法建物者較高之風險,當屬合理範圍,而得為當事人所能預見,亦難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所以亦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 丙說:類推適用說。 依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B屋雖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甲已取得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就該物為使用、處分、收益,與所有權之權能無異。故對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民法第 767 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757 條、第 758 條、第 76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裁判要旨: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275 號裁定要旨: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或應以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