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間以其母親乙為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郵政簡易人壽 6 年期吉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 99 年 9 月 23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22 日止,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如身故,中華郵政公司則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1 佰萬元,並以甲為身故受益人。嗣於 101 年 5 月間,乙疑似因哮喘發作導致昏厥並因而死亡。甲備齊相關文件,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身故理賠金,詎中華郵政公司卻以乙曾於系爭保單訂立前在 97 年 4 月 9日至 99 年 8 月 11 日因罹患「咳嗽、喘鳴」,於診所接受治療,故中華郵政公司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以要保人就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拒絕理賠,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中華郵政公司如以要保人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5 條規定,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解除權行使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惟其解除之意思表示,已逾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 2 年除斥期間,保險人是否仍享有解除權?其解除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為某 4 層樓獨棟公寓之第 3 層(3 樓)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左側外牆(該左側外牆為全部獨棟公寓左側外牆之一部分)因屋齡老舊而嚴重滲水,致使其 3 樓屋內地板積水、裝潢污損,甲自行雇工修繕外牆後,以該外牆為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為由,請求其餘同棟 1、2、4 樓區分所有權人各給付四分之一之修繕費用。試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該公寓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間無任何規約,就此亦未曾為任何決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甲所有 3 樓房屋左側外牆,既屬全部獨棟公寓左側外牆之一部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限於共用,而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甲與其餘該獨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任何規約,亦未曾為任何決議,故甲得就其所有之 3 樓外牆滲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請求其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 乙說:否定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測繪登記,外牆以外緣為界。因此甲就其專有 3 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及於該屋外牆之外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在規範外牆面之部分使用須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非謂外牆即屬共用部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故甲自不得就其所有之 3 樓外牆滲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請求其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丙說:折衷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系爭獨棟公寓係於民國 84 年 6 月 28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可調閱系爭公寓之建築執照,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如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未有標示者,則應以鑑定或其他方式確認系爭滲水之 3 樓左側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之承重牆壁,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公寓之共用部分,甲之請求有理由,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為甲專有,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 13 票,乙說 0 票,丙說 4 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10 票,採丙說 53 票)。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5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 81 年 2 月 27 日(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
法律問題
區分所有建物,一樓所有權人將霓虹燈廣告招牌懸掛於二、三樓牆壁外牆,二、三樓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
討論意見
(一)肯定說:本說認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除該建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外,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而建築物結構體之外牆,仍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因此二、三樓牆壁外牆仍否分為二、三樓所有權人所專有,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 (二)否定說:建物結構體為建築物存在要素,不能區分由各共有人專有而各有一部,建物牆壁外牆,自應由各共有人共有,外牆之使用應依當地習慣及使用方法以為決定,是以當地習慣一樓所有權人得於二、三樓懸掛招牌,其使用方法又無不當者,二、三樓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之。
審查意見
(一)肯定說與否定說應改為甲說及乙說。 (二)甲、乙二說均在區分所有物之外牆是否共有之事實加以論斷,已使本題成為事實問題,故事實確認後,即無法律問題存在。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應非共有,故採甲說。 (四)縱如乙說之推論其為共有,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前,亦不得懸掛廣告招牌予以占用。
研討結果
送請司法院核示。
研究意見
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為若干部分,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取得所有權,觀乎民法第 799 條規定甚明。題示情形,二、三樓建物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矧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言,亦以解為民法第 799 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原審查意見以該外牆非共有,二、三樓所有者可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並無不合。 資料 2 內政部 85 年 9 月 9 日台內營字第 8505707 號函: 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雖屬於專有部分,但其使用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另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辦理。 資料 3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 年 4 月 6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066612200 號函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原則上外牆之所有權應歸屬各該所臨住戶所有權人所有。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