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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甲起訴主張被告乙誹謗,構成侵權行為,因而依照民法第 195 條第 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慰撫金 100 萬元,並依同條後段請求登報道歉,費用為 30 萬元。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准甲全部勝訴。乙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乙確實有誹謗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但僅判准慰撫金 50 萬元,並令乙如甲之聲明登報道歉。試問乙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

法律問題

甲起訴主張被告乙誹謗,構成侵權行為,因而依照民法第 195 條第 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慰撫金 100 萬元,並依同條後段請求登報道歉,費用為 30 萬元。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准甲全部勝訴。乙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乙確實有誹謗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但僅判准慰撫金 50 萬元,並令乙如甲之聲明登報道歉。試問乙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項、第 3 項訂有明文。甲起訴之聲明,既係金錢賠償 100 萬元以及登報所需費用 30 萬元,均屬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既然判准 50 萬元並命登報,則乙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 80 萬元,未逾 150 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若認為乙就登報道歉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之訴訟,得上訴第三審,而慰撫金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勢將產生侵權行為之存在,是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並發生既判力之疑義。

乙說:部分肯定說。

依照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裁判,慰撫金之請求屬於財產權之訴訟,登報道歉屬於非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核計訴訟費用。而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僅限制財產權訴訟,不包含登報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依照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564 號裁判所示見解,本案中乙就登報道歉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丙說:肯定說。

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性質上屬於非財產法益,名譽權被侵害,非如財產法益被侵害得計算出損害之金額。故民法第 195 條第 1項特別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就名譽被侵害者,並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其本質本非財產權之損害,就請求賠償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言,因其請求已屬財產上之請求,故分類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而言,並非財產上之請求,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題示情形,名譽權被侵害,同時請求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登報道歉,二者均屬同一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2項所規定:「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之情形。惟其本質乃同一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登報道歉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自得上訴三審,同時就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不論金額多寡,均得一併上訴。題示情形,乙就其敗訴部分應全部得上訴。惟若僅就慰撫金 50 萬元部分,因未逾 150 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民法第 19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42 號裁判要旨:

財產權上之請求與其為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之規定。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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