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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當事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項規定,就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裁判費應如何徵收?

法律問題

當事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項規定,就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裁判費應如何徵收?

討論意見

甲說:按訴訟標的計算。依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同法第 77 條之 17 之規定,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乙說:按聲請事件徵收。支付命令為聲請事件,當事人(債務人)就 104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收費應依聲請事件標準為之。

丙說:按二階段定之。聲請支付命令屬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依 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2 項規定,支付命令經認再審有理由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另一新通常程序之開始,此與一般再審為同一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未盡相同;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債權人,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常為債務人,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有失衡平;且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視為起訴時,債權人無庸補繳通常程序訴訟費用,實非合理,且與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相違。故應分二階段定之,前一再審階段,先由提起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7 第 2 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於視為起訴時,由債權人依同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補繳訴訟費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 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 49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 77 條之 17 第 1 項及同條之 13 規定,徵收裁判費。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 74 人,採甲說 0 票,採審查意見 57 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第 77 條之 17、第 519 條、第 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司法院民事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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