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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 條之罪者(即第 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 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 54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乙說:否定說。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私權甚明。

(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行,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該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甲說理由(二)第 2 行「其犯行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修正為「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

(二)採修正後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民法第 18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762 號裁定要旨:

次查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再抗告人於上開刑事訴訟中固對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蔡O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刑事法院已認定蔡O月與該刑案被告曾O仁等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而該項之罪係指有同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是項掩飾或隱匿之犯行,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能否謂未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尚非無疑。

資料 2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412 號刑事判決要旨:

依洗錢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包括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上之刑法第 339 條之罪,茲以對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資料 3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96 號裁定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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