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就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34 條第 2 項、第 36 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之案件,其抗告應由何法院受理?
法律問題
就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34 條第 2 項、第 36 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之案件,其抗告應由何法院受理?
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原家事事件之性質定其抗告法院。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之規定,除丁類事件外,其餘家事事件均應經法院調解。是調解事件中包含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其事件之性質,不因調解成立不成立或當事人是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而有不同,是若對上述「家調裁」案件之裁定不服,自仍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其抗告之法院。 (二)家事非訟事件本以裁定行之,似無於調解中再合意聲請法院為第一審裁定之必要。如係於家事訴訟事件中,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就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法院為裁定,而就該裁定不服時,則應抗告至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乙說:應抗告至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或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於調解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就當事人已無爭議之事項,以較為簡便之程序為迅速之處理,以免訟累。是以此類案件之相關救濟程序,僅得提起抗告,本乎同一迅速處理之立法目的,自應由地方(少年及家事)合議庭受理抗告。 (二)實務上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 58 號裁定採此說(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惟理由如下: 家事事件法於第二編調解程序中,創設當事人就不得處分或得處分事項合意由法院介入裁定,該確定裁定進而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制度,其雖容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本案裁定,惟該事件性質並未變更,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則僅是將原應適用判決程序,改依較簡易之裁定進行,不宜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救濟審級,故對於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36 條所為裁定聲明不服者,應依其本案事件之性質定其抗告法院。例如原屬家事訴訟事件者,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抗告程序,定其抗告法院,原屬家事非訟事件者,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定其抗告法院。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 4 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為「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 (二)多數採乙說(實到 70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38 票,採修正審查意見 17 票)。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6 條、第 9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呂太郎先生見解: 本法就家事調解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第 32 條第 3 項),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並未明文準用何法律,就立法體系言,調解程序中所為裁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其抗告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抗告程序。若認丁、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亦可單獨成立合意而適用第 33 條規定將發生應依調解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家事非訟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之問題。淺見認為,若認丁、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可合併於家事訴訟事件成立合意,對此合併之裁定不服者,參照第 44 條規定,分別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抗告程序辦理(參見所著「不得處分事項之合意裁定」,月旦知識庫轉載自2013 年 4 月台灣法學雜誌)。 資料 2 沈冠伶教授見解: 由於家事事件法已就非訟裁定抗告程序有所規定,故此抗告程序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抗告程序,以滿足事件得基於當事人合意循簡易裁定程序(含抗告)予以解決之立法意旨,而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抗告程序(參見所著「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二):既判力之有無」註 45,2014 年 2 月月旦法學教室)。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