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兩造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法院裁定後,為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依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裁定。此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何種程序?
法律問題
兩造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法院裁定後,為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依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裁定。此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何種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按家事事件法第 35 條第 3 項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係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以依準用之結果,亦應以撤銷之訴為之。 乙說: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係第三人得「聲請」撤銷原裁定。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而已。按稱準用者,於性質不相類之部分,即不應準用。此外,參照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3 規定,雖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惟仍屬非訟程序事件。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 35 條第 3 項係規定:「第 1 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法條既已表明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及由第三人向法院「聲請」之,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35 條之立法理由所載:「……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准許第三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原裁定。」等語,可認此情形應以裁定為之,並依其本案事件之性質,定其抗告之法院。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71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43 票,採審查意見 12 票)。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35 條,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3。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