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家事法院(庭)就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如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3 項規定,係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而依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然就上開由一審家事法院合議庭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抗告,其抗告期間應為 10 日或 20 日?
法律問題
家事法院(庭)就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如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3 項規定,係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而依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然就上開由一審家事法院合議庭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抗告,其抗告期間應為 10 日或 20 日?
討論意見
甲說:20 日。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情形,類同於民事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結論第 11 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所定之 20 日。且依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 115 次研討紀錄,與會學者專家亦有研討意見認為:「家事事件,倘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原係分別處理判決及裁定者,其不服之救濟程序,自分別依上訴、抗告程序處理之;倘二者合併以判決為之,其上訴法定不變期間統一為 20 日。」 (二)縱採抗告期間應為 10 日之說,當事人於一審判決送達後逾 10日但未逾 20 日之期間內,僅表明就家事非訟部分全部或一部提起抗告者,原法院亦難即時以抗告逾期為由加以駁回。蓋因當事人於一審判決送達後,如未逾 20 日之不變期間,仍有權利對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時該家事非訟部分即視為併同上訴至高等法院。是以原一審判決中包含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部分,均需待 20 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期滿而無人聲明不服時,始得確定。採抗告期間為 10 日之說,並無實益。 乙說:10 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3 項既已明文規定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則其抗告之不變期間即應依同法第 93 條第 1項之規定為 10 日。 (二)依家事事件法,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係「合併審理」,家事非訟事件並非家事訴訟事件之「附帶請求」,此與最高法院8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結論第 11 點所述情形無法類比。是以依法律之明文規定,此處抗告期間應仍為 10 日,而非 20日。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家事法院對於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既係以判決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為 20 日,不因僅對家事非訟部分之裁判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而異,以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經 10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係因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請求部分,業於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修正刪除之故,並非變更其見解。)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44 條、第 93 條、第 94 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1、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所定之 20 日。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 88 年 11 月 2 日 88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 年 2 月 15 日 8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請求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雖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然依同條第 5 項、第 596 條第 1 項所定第 572 條之 1 於第 589 及第 592 條之訴準用之結果,其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 568 條第 1 項、第 589 條及第 592 條之訴之全部。 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修正,增訂第 71 條之 1 至第 71 條之10,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所增訂第 71 條之 10 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 71 條之 1 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如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之 1 所定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568 條第 1 項、第 589 條及第 592 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漏未規定之前提訴訟,如已繫屬於法院,非訟法院亦應將與各該訴訟有關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可;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四、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父母,非以親生父母為限,並包括養父母在內。五、在民事訴訟法第 589 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 7 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六、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準此,當事人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並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時,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撤銷婚姻或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成就,始須就其附帶請求為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在依法準用之情形,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七、當事人於前提訴訟中,所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無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九、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同時對附帶請求為實體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對於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之判決合併提起上訴。如僅對附帶請求之判決聲明不服,除當事人外,即未受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對之聲明不服之權利,並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所定之 20 日。既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自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十一、民事訴訟法於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修正施行前,當事人已依同法第 572 條第 2 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新法施行,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之同一法理,其審理程序,在第二審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註: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1 至第 71 條之 10 於民國 94 年 2月 5 日修正為第 122 條至第 131 條。
決議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請求部分,業於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修正刪除。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