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認可收養之事件,如裁定於 1 月 1 日送達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而未送達予利害關係人,嗣利害關係人於 3 月 1 日知悉認可收養一事,於同日提起抗告。此時,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 93 條第 3 項規定,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送達者為準,即自 1 月 1 日起算抗告期間 10 日,認為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
法律問題
認可收養之事件,如裁定於 1 月 1 日送達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而未送達予利害關係人,嗣利害關係人於 3 月 1 日知悉認可收養一事,於同日提起抗告。此時,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 93 條第 3 項規定,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送達者為準,即自 1 月 1 日起算抗告期間10 日,認為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家事事件法第 93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此因家事非訟裁定涉及身分與財產關係,應儘速確定,不容裁定之確定時點浮動,因此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確定日期之統一。而對後送達者,且有抗告權之人,如已逾最初送達者之 10 日抗告期間,裁定既已確定,當無從抗告,而其救濟,則視有無得撤銷、變更之情形(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3 項),或準用再審之規定(同法第 96 條)。 乙說:否定說。 家事事件法第 93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或第 2 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是以依條文意旨,應係指「受裁定送達之人」有數人之情形。與題示「未送達予利害關係人」,似有不同。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 6 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應得準用之。
研討結果
採甲說 4 票;採乙說 6 票。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21 票,採乙說 12 票)。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93 條,非訟事件法第 42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