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因債務人乙以其所有A地為丙設定之地上權,係成立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A地上有地上權人丙建造之B屋,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而聲請除去地上權後將B屋併付拍賣。嗣後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並將A地及B屋合併拍賣,A地、B屋最低拍賣價額分別定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 100 萬元。拍賣期日,丁以總價 350 萬元得標(A地及B屋分別出價 50 萬元及 300 萬元),惟逾期未繳納尾款,執行法院遂再定期拍賣,經戊以總價 250 萬元得標(A地及B屋分別出價 70 萬元及 180 萬元),並繳足價金。試問:如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命丁負擔其差額(暫不考慮其它因費用所生之差額),丁應負擔之差額為若干?又該差額應如何分配?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因債務人乙以其所有A地為丙設定之地上權,係成立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A地上有地上權人丙建造之B屋,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而聲請除去地上權後將B屋併付拍賣。嗣後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並將A地及B屋合併拍賣,A地、B屋最低拍賣價額分別定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 100 萬元。拍賣期日,丁以總價 350 萬元得標(A地及B屋分別出價 50 萬元及 300 萬元),惟逾期未繳納尾款,執行法院遂再定期拍賣,經戊以總價 250 萬元得標(A地及B屋分別出價 70 萬元及 180 萬元),並繳足價金。試問:如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命丁負擔其差額(暫不考慮其它因費用所生之差額),丁應負擔之差額為若干?又該差額應如何分配?
討論意見
甲說: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13 條規定,此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再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1 款所明定。依此,在合併拍賣之場合,投標人是否得標乃以其所出總價是否最高為斷,而非以每宗之出價決定,再行拍賣產生差額時,亦應以所出總價為基準,比較前後二次價差,作為原拍定人應負擔之差額。故原拍定人丁以總價 350 萬元得標,因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由戊以總價250 萬元得標,丁應負擔之差額即為 100 萬元。又就各宗標的而言,A地再拍賣拍定之價額為 70 萬元,較原拍定價額 50 萬元為高,而B屋再行拍定之價額為 180 萬元,則低於原拍定價額 300萬元,故丁所應負擔之差額 100 萬元,應由B屋所有人丙受分配。 乙說: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此所謂差額並非指總額之價差,而應以各宗標的拍定之價金個別比較之,尤其在各宗標的之所有人不同或得就各宗標的所賣得價金受分配者不同之情形下,為保障債權人受分配之權利或各宗標的所有人之權利,應分別比較各宗之價差方為妥適。本題就A地而言,再拍賣拍定之價額為 70 萬元,高於原拍定價額 50萬元,原拍定人毋須負擔差額;就B屋而言,再拍賣拍定之額價為180 萬元,低於原拍定價額 300 萬元,此 120 萬元之價差即為丁應負擔之差額,並應由B屋之所有人丙受分配。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 丙說:(一)關於丁應負擔之差額,採甲說。數宗不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應以總價為準,再行拍賣之差額自應以總價為基準。如採乙說,總價即為 370 萬元,超過原拍定總價 350 萬元,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所定「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不符,丁豈可能甘服? (二)本題所謂分配,應係指各宗不動產拍定價金而言,並非分配表所稱之分配。得標價既應以總價為準,無論是「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記載之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或「總價最高,但土地或建物之出價額未達底價」,均應以總價為準,如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各宗不動產法院所訂最低拍賣價額之比例調整而分配(參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條第(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352 頁)。於此情形,各宗價額之記載,僅具參考價值,並應尊重投標人之意願,由其自行調整。本件最後拍定總價為 250 萬元,投標人已載明A地 70 萬元,B屋 180 萬元,此部分應先行依此分配。而應補足之差額 100 萬元,既應補足差額,則戊之投標總價應視為 350 萬元,則其標單即與「記載之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之情形相當,應尊重最後拍定投標人之意願,以土地與房屋 7 比 18 之比例分配該 100萬元。 (二)多數採丙說(甲說 7 票,丙說 8 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實到 75 人,採甲說 20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24 票)。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