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得否聲請扣押債務人(要保人)依保險法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所享有之渠等在前訂定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如得為扣押,則執行方法為何?
法律問題
債權人得否聲請扣押債務人(要保人)依保險法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所享有之渠等在前訂定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如得為扣押,則執行方法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對於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財產請求權,非不得強制執行,故就現在或附條件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並非法所不許,參酌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即知,此亦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查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 號參照)。 (二)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 116 條第 8 項、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且具有一定價值,債權人得於解約後自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顯見保險契約中之保單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隨時可經由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保單價值,足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確為要保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字第 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程序等事件中,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調查,並列入分配財產範圍之一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公司依法令應先為債務人(要保人)提撥之款項,核屬債務人對第三人現在及將來之財產請求權,自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 (三)惟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需經由終止保險契約後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即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 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對保險人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準之解約金債權,而債務人(要保人)本得依照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是依上揭判例,凡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得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其終止契約,並進行換價程序。 (四)且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蓋一身專屬權除法律直接規定之專屬性外,或依權利性質係基於人格而產生財產權利,如姓名權;或與身分結合之財產權利,例如本人未行使前之扶養請求權、精神慰撫金給付請求權等。反觀保險法並無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且保險契約終止權利係因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締結保險契約而產生,核與上開因人格或身分而產生之財產權利相間,難謂其為一身專屬債務人之權利。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固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再者,如認執行債務人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端視債務人是否指示保險人終止決定得否換價,而執行法院不得依聲請代債務人行使進行換價,將致生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而債務人得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繳保險費,將來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收取保險金給付,恐流於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顯非事理之平。 (五)據上,要保人與保險人因簽訂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與解約金等,自屬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執行之標的,當要保人財產狀況發生債務清償不能時,如仍可維持原投保額度之保障,則似過度優厚債務人而有以保險之名行逃避債務之實等疑慮。故執行法院應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為終止契約,並進行換價程序。 (六)如採否定說,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條件之金錢債權,即係以解除權之行使作為金錢債權之條件,似有違民法之法理,且如可謂此為附條件之金錢債權,凡債務人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債權人豈非均可援引此例請求附條件扣押解約金,實難謂合;況否定說,一方面謂此為附條件金錢債權,一面又稱此為保險人之財產,不得為執行標的,亦有矛盾,併此敘明。 乙說:否定說。 (一)按依保險法第 101 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謂保險金係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或契約規定年限屆滿時,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同法第 116 條第 7 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具財產價值且為金錢債權,僅請求權附有條件或期限,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限屆至,始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準用同法第 115 條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俟債務人將來可請領時予以扣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債權人再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沈建興著,第 437 至 438 頁參照)。 (二)依保險法第 11 條、第 145 條、第 146 條第 2 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非可扣押之執行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而已,且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之金錢債權。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既需有保險法第 116 條第 8 項、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之規定,方得顯現其實際價值,則要保人如未發生相關法條事由行使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時,則該價值即屬隱而不顯之狀態,亦即該條件何時成就與是否發生皆屬未知,形式上該所有權仍歸屬於保險人,準備金既屬保險人所有,依執行法院形式外觀判斷原則觀之,則非執行法院所得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就有無價值,及價值多少乃屬實體審查事項,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既形式上屬保險人財產,而不得為執行標的,則自無從討論執行方法。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陳猶龍著,保險法論第 453 頁參照)。依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第 145 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第 146條第 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令。甲說(一)所引之本院 99 年法律座談研討結果,經提案機關撤回,並無結論,自不宜引用。甲說(二)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係在夫妻離婚後分配財產,據以計算財產價額而已,且該判決亦認「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歸屬保險人」,況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甲說(三)、(四)所論之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 242 條之要件不符,更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如認保險契約可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則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租賃契約可以嗎?不會產生紛爭嗎?)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17 條,保險法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7 項、第 8 項、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145 條、第 146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