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訂立人身保險契約(不含年金險及定期定額給付性質之險種)後,如因發生事故而保險公司依約應負擔之保險理賠金,是否為附條件之金錢債權?債權人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對第三人(保險公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即扣押嗣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人之保險理賠金)?
法律問題
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訂立人身保險契約(不含年金險及定期定額給付性質之險種)後,如因發生事故而保險公司依約應負擔之保險理賠金,是否為附條件之金錢債權?債權人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對第三人(保險公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即扣押嗣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人之保險理賠金)?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債務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並非附條件契約。按稱條件者,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條件依民法規定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前者乃係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附條件停止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後者則是促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的條件,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而保險契約乃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理賠金,然該給付並不影響保險契約本身之效力,保險契約並不因此而成立、發生或消滅,此與民法「條件」之意義顯不相同。即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自非民法所稱「條件」。 (二)保險事故之發生僅為保險金給付要件之一,並非停止條件成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6號研討結果採甲說,理由亦採相同見解,故保險理賠金之給付並非債務人對保險公司將來確定一定存在之債權,而係現在或將來均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請求權。 (三)又,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亦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所訂之契約是也(保險法第 1 條)。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應從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至條件成就之效果應否溯及既往,即應否追溯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應依當事人之特約約定之,觀之民法第 99 條第1 項、第 3 項及立法理由甚明,此與上述保險契約之性質及效果顯有不同,故保險契約並非附條件之契約,至屬灼然。又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係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克發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核與附停止條件之金錢債權,係債權已然成立,債權人於條件成就時方得請求之情形迥異,難謂保險金之給付係屬附停止條件之金錢債權,否則任何法律要件或約定要件之該當豈非均為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尤難謂合。從而,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為保險金之「給付要件」,而非「停止條件」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重上字第 232 號判決參照)。 (四)人身保險契約屬射倖性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間皆繫於偶然,債務人是否有保險金債權繫於因未來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是保險金債權並不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顯非繼續性債權;又承攬人與定作人簽訂承攬契約時,債權已然存在,惟須俟工作次第完成後始得分期請求,此與保險理賠金債權須保險事故發生時方有債權存在不同,自非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此與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86號判決所指之基於同一繼續之承攬關係,對將來發生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均為扣押效力所及之情形,兩者性質迥異,非得比附援引。再就執行方法而言,如肯認執行法院得對尚未發生之保險金債權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其效力存續期間及條件成就次數均未設有限制,而扣押命令有若干次條件成就、生效之情形,非僅有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收受後長久有效甚至終身有效,而與比例原則相悖離之情,亦有違民法上條件僅一次成就、生效之法理,執行法院實無從逕行創設、擴張扣押命令之效力至此(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參照)。 (五)如採肯定說,即債權人聲請可對第三人保險公司就保險金債權發附條件扣押命令,非僅與上述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未符,而因所謂之「條件」(不可逆料、不可抗力事故發生)何時成就不得而知,甚至於根本不成就者,執行法院之類此卷宗以「永久保存」方式歸檔,恐有數十萬件之多,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且有日益加重之勢,既不合法,尤不合乎情理,顯難謂平至明,併此敘明。 乙說:肯定說。 (一)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故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3 項規定,即可推知。 (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或義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者,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可為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沈建興著,第 429 頁參照)。保險金債權不僅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甚者有些保險金債權(例如死亡保險、生死合險)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之債權。(三)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0 號、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均肯定保險金債權屬於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再者,現行市面上常見之生死合險(又稱養老保險),即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仍生存,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意指若 6 年期之生死合險,6 年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6 年期間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保險人於屆滿時依約給付保險金。此亦可見該保險金債權屬於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 (四)故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屬將來之財產請求權,屬可供扣押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至附條件扣押命令核發後仍待日後保險契約之給付條件成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處有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發生時,第三人保險公司即應向執行法院陳報,由執行法院再轉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即可。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750 號著有判決可稽。債務人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於契約訂立時,即已成立生效,並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具備之要件,與民法第99 條第 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並不相同。然而在解釋保險事故發生之效力,仍應準用民法關於條件之規定。題旨所稱「因發生事故而保險公司依約應負擔之保險理賠金」,已確定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得由受益人請求給付,應屬金錢債權,且已無「條件」,如債務人為受益人,執行法院自得發扣押令。 (二)人身保險契約屬涉倖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間皆繫於偶然,保險金請求權未必發生,然仍屬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自亦得為執行標的,如債務人為受益人,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發附條件之扣押令,應採乙說。然第三人保險公司亦得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債務人目前並無保險金請求權等事由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是以,保險金請求權之執行,應視保險契約內容如何?第三人保險公司是否聲明異議?異議內容如何?債權人是否提起訴訟?第三人保險公司是否聲請撤銷扣押令?等情形,於各案中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17 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145 條、第 146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