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以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為「債權人以新臺幣 3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 10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關於其執行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 30 日之限制?
法律問題
當事人以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為「債權人以新臺幣 3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 10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關於其執行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 30 日之限制?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規定,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係指如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91 條之規定,就暫時處分之執行,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因之,關於暫時處分之執行,為法律別有規定,並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 30 日之限制。 乙說:肯定說。 按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2 項、第 3 項固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惟上開規定,僅曰「得」,故不排斥當事人不向為裁定之法院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而民事執行處就暫時處分所為之執行,乃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強制執行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定之法律別有規定。因之,民事執行處關於暫時處分所為之執行,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 30 日之限制。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甲說理由倒數第 4 行「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後增加「,其執行名義為暫時處分,非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規定所稱之假扣押」等字。 (二)採修正甲說。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91 條、第 18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3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