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要旨
甲積欠A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50 萬元,而無資力清償,嗣後因甲之被繼承人丁死亡,甲與其他繼承人乙、丙共同繼承丁在B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 300 萬元(沒有其他遺產債務),甲、乙、丙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今甲、乙、丙協議分割遺產,上開帳戶之遺產分歸乙、丙二人共同取得,甲分文未取,A銀行得否以甲與乙、丙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甲之無償行為,害及A銀行對甲之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甲、乙、丙間之分割遺產行為?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94 年間向乙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迄至 99年底尚積欠乙銀行 50 萬元,經乙銀行於 100 年間向法院取得甲應給付乙銀行 50 萬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確定;並於 101 年間起即已對甲聲請執行無效果。訴外人丁為甲之父,丁於 104 年 10 月 4 日死亡,遺產為系爭不動產一筆,無其他債務,甲、丙為丁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由甲、丙共同繼承,甲未拋棄繼承,但為免繼承後遭乙銀行追索,丙亦知情,甲、丙乃於 104 年 11 月 4 日協議分割,由丙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銀行於 105 年 3 月 7 日查悉前情,爰於 105 年4 月 7 日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訴請撤銷甲、丙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丙並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消。乙銀行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乙銀行之請求有理由。
乙銀行既為甲之債權人,又丁死亡後,甲既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丙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然甲、丙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丙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由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甲、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使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丙之情事。又此係甲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乙銀行前已對甲聲請執行無效果,足認甲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甲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丙,且丁無消極債務,顯屬與丙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甲之責任財產,害及乙銀行之債權,是乙銀行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甲、丙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丙並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乙說:乙銀行之請求無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 條所明定。是以,甲丙固自丁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 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之甲係於 94 年間向乙銀行信用貸款 60 萬元,丁係於 104 年 10 月 4 日死亡,是足認乙銀行核貸予甲時所評估者,當係甲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甲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據上,甲、丙間就丁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丙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甲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丙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乙銀行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提案第 6 號、第 7 號之法律問題均為: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建請併同討論。
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規定之要件。
理由如下: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12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44 條、第 1148 條、第 115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2 號判決要旨:
債務人未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嗣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此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其他繼承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 2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裁判要旨:
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 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資料 3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12 號判決要旨: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 244條第 1 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 245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