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要旨
甲、乙、丙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A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丙未經甲、乙同意,擅將A地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問:甲未經乙同意,得否單獨起訴請求丙給付按月以 10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法律問題
甲、乙、丙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A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丙未經甲、乙同意,擅將A地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問:甲未經乙同意,得否單獨起訴請求丙給付按月以 10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學者認該解釋所指即係盈餘分配、孳息分配之請求權得請求強制執行,因此種權利係基於共有關係而發生之獨立財產權,已可由公同共有人獨享(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428-429 頁)。據此,益徵公同共有物之孳息(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於物之公同共有人間並無公同共有關係。
(三)題示情形,Α地為甲、乙、丙公同共有,丙未經甲、乙同意,擅自出租Α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受有損害,應得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單獨請求丙返還按月以 10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乙說:否定說。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51 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Α地為甲、乙、丙公同共有,丙未經甲、乙同意,擅自出租Α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不當得利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乙、丙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甲未得公同共有人乙之同意,不得單獨起訴請求丙返還按月以 10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補充如下:
(一)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可分割之支配力,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參照政治大學法學院特聘教授王千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見月旦法學教室第 160 期,2016 年 2 月)。
(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 1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參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陳瑋佑,論繼承債權之訴訟上請求,見月旦法學雜誌第 254 期,2016 年 7 月)。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第 83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由被繼承人吳○○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 85 年 12 月 8 日至 100 年 5 月 18 日,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資料 2(甲說)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解釋文(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資料 3(乙說)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2 月 3 日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資料 4(乙說)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24 號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 年 2 月 3 日本院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