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具名向丙機關投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若甲、乙二公司負責人相同,其中一公司是否應改以監察人(或其他股東)為代表人簽署協議書?
法律問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具名向丙機關投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若甲、乙二公司負責人相同,其中一公司是否應改以監察人(或其他股東)為代表人簽署協議書?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 4 項準用第 59 條之規定,董事於此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應改以監察人或其他股東代表公司,但倘均係 1 人公司之情形,不在此限。 乙說:否定說。 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本質目的並非在規範投標成員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係就投標成員協議之結果處於平行之地位,向招標單位為共同投標之意思表示,核與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等條文所規範之立法目的意在保護公司股東與其債權人,並且避免利益衝突之情形有間,故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以同一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無不可。 丙說:採肯定說,以期法律適用上一致,惟若公司未改由監察人或其他股東代表公司,依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24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508 號裁判意旨,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生一定之效力。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因共同投標而成立之協議乃參與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內部關係,性質上屬無名契約,該等廠商間之權利義務,悉依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公司與他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該法律行為涉及公司所應分擔之損益比例,為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仍應由其他監察人或股東代表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惟如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應生一定之效力。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前 3 行「因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修改為「共同投標協議書,除對招標機關發生投標之效力,在共同投標廠商相互間,亦因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59 條、第 108 條、第 223 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