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要旨
A銀行歷年來至民國 92 年 1 月 9 日止均向B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依約B於保險期間須就A任一被保證之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侵占等不法行為,致A自有及保管財產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而A之前員工C於保險期間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不法盜領、侵占存戶存款,經保險公司於 92 年 5 月 2 日查核完成,且業於 93 年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嗣A於 94 年 4 月 6 日發函請求B理賠,並於同年 9 月 7日及 10 月 6 日再為請求,並於同年 12 月 5 日起訴,在協商過程中B曾於同年 6 月 15 日、8 月 26 日及 9 月 14 日函中承認對A有保險金債務存在,尚於同年 l0 月 13 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新臺幣 157萬元,並於同年 11 月 9 日為給付。惟B於訴訟中主張A之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且兩造根本未就協商達成共識,否認A之請求。則A主張B於訴訟前之協商階段不主張時效抗辯,遲至訴訟程序中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法律問題
A銀行歷年來至民國 92 年 1 月 9 日止均向B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依約B於保險期間須就A任一被保證之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侵占等不法行為,致A自有及保管財產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而A之前員工C於保險期間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不法盜領、侵占存戶存款,經保險公司於 92 年 5 月 2 日查核完成,且業於 93 年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嗣A於 94 年 4 月 6 日發函請求B理賠,並於同年 9 月 7日及 10 月 6 日再為請求,並於同年 12 月 5 日起訴,在協商過程中B曾於同年 6 月 15 日、8 月 26 日及 9 月 14 日函中承認對A有保險金債務存在,尚於同年 l0 月 13 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新臺幣 157萬元,並於同年 11 月 9 日為給付。惟B於訴訟中主張A之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且兩造根本未就協商達成共識,否認A之請求。則A主張B於訴訟前之協商階段不主張時效抗辯,遲至訴訟程序中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 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二)B於來往信函中既承認對A有保險金債務存在,復應允先行賠付部分款項,卻不提時效抗辯事宜,則A未能於請求後 6 個月內即行起訴,非與B之前開行為無涉。B從A請求開始經其發函協商應允理賠迄最後拒絕理賠期間幾近 6 個月,A仍在繼續請求中,B並未拒絕A之請求,此際A因B之上述行為而不能對之起訴請求,攸關A之請求是否視為時效不中斷,其起訴是否已逾時效期間。B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2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 6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A於發現保險事故後,即得向B請求理賠,不以民事或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本件C侵占存戶存款,經保險公司於 92 年 5 月 2 日查核完成,足證A於 92 年 5 月 2 日已發現C之職務上不誠實行為,A遲至 94 年 12 月 5 日始起訴,顯已逾 2 年時效。
(二)A雖曾於 94 年 4 月 6 日向B請求理賠,於同年 9 月 7日、10 月 6 日分別再為請求,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0 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4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A雖於94 年 4 月 6 日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其既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時效中斷之效力仍無由保持。
(三)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 144 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B於訴訟外未主張時效完成,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4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提案A銀行與B保險公司間,於協商過程中,是否因B保險公司之行為,使A銀行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而導致B保險公司之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似屬事實認定問題。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保險法第 65 條,民法第 130 條、第 144 條第 1 項、第 148 條第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50 號判決要旨: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 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資料 2(乙說)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要旨:
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