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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某甲因某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身體受傷,需休養 1 年無法工作,未來勞動能力亦減少百分之十,故某甲向某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未來至退休年齡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外,另主張其受有休養期間內雇主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未來因其勞動能力減損,雇主提繳退休金金額亦將減少之損害。某甲可否請求某乙賠償其受有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減少之損害?

法律問題

某甲因某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身體受傷,需休養 1 年無法工作,未來勞動能力亦減少百分之十,故某甲向某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未來至退休年齡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外,另主張其受有休養期間內雇主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未來因其勞動能力減損,雇主提繳退休金金額亦將減少之損害。某甲可否請求某乙賠償其受有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減少之損害?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帳戶之金額,應屬勞工本人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之前,不得領取,故雇主每月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勞工所可得預期之利益。

(二)某甲於受傷前既有固定工作及收入,通常情狀下應會持續工作至退休,倘非因本件傷害,某甲應可預測將得受雇主依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個人專戶之利益,迄至屆齡退休之日止,故其屆齡退休前之雇主所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具備客觀之可預測性。因此,甲主張其因受傷 1 年無法工作及將來部分勞動能力減損,雇主每月依法應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亦將隨之減少,此部分為其所失利益,某乙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應為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第 6 條、第 14 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致勞工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勞工退休金給付為雇主責任,請求權人為勞工。

(二)依勞退條例規定,須實際從事勞動,雇主始於每月依工資一定比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本件某甲已就 1 年內工作收入及未來至退休年齡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 1 次給付賠償額,其既非實際從事勞動,自不能再以雇主所應提繳退休金將因之減少為由而主張受有損害,且某甲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既已獲填補,自不能再以未取得雇主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其所失利益,再向非雇主之被上訴人重複請求,否則無異重複受領賠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醫上字第 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說明

因某甲未實際領取工資部分,雇主依法不必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某甲並無損害,且與某乙之侵權行為,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研討結果

本題保留。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84 條、第 21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14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4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31 號判決要旨: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退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 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資料 2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 1602 號判決要旨: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資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553 號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於上述情形,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6 號判決參照)。

資料 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醫上字第 33 號判決要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明定勞工年滿 60 歲,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者,應請領 1 次退休金。依條文明定,係勞工向雇主請求,且須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要件始得請求。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 條第 1 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02 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見勞工退休金給付為雇主責任,請求權人為勞工。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78 號判決要旨:

勞退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明定勞工年滿 60 歲,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是依前開規定,係勞工須符合勞退條例之要件始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或損害賠償,雇主始為勞工退休金請求給付之對象。而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勞退條例之規定,須實際從事勞動,雇主始於每月依工資一定比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即原告既請求 1 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非實際從事勞動,自不能再以雇主未提繳退休金為由而主張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況上訴人即原告已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請求如前所述,則部分勞動能力減損已受填補,自不能再以未取得勞工退休金為所失利益,再向非雇主之被上訴人重複請求,否則無異重複受領賠償,自非法所許。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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