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之上訴狀記載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委任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試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是否應列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法律問題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之上訴狀記載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委任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試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是否應列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於民國 92 年間立法院修訂歷程可知,當事人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時,審判長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經審判長許可後,該非律師之人始得為訴訟代理人,此觀該條第 1項但書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即明;又當事人出具委任狀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起上訴,其目的既在委任該人於第二審代為訴訟行為,則該人得否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自應由第二審審判長決定之,非第一審審判長所得代為決定,該非律師之人既尚未經第二審審判長許可,自非合法訴訟代理人,補費裁定自無庸列其為訴訟代理人。 乙說:肯定說。 上訴合法與否之審查,係第一審法院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規定參照),當事人既已出具委任狀委任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則第一審法院於審查上訴合法與否之範圍內,當然有權許可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故於命繳第二審裁判費,應列該人為訴訟代理人。
研討結果
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即肯定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442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