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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之上訴狀記載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委任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試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是否應列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法律問題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之上訴狀記載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委任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試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是否應列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於民國 92 年間立法院修訂歷程可知,當事人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時,審判長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經審判長許可後,該非律師之人始得為訴訟代理人,此觀該條第 1項但書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即明;又當事人出具委任狀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起上訴,其目的既在委任該人於第二審代為訴訟行為,則該人得否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自應由第二審審判長決定之,非第一審審判長所得代為決定,該非律師之人既尚未經第二審審判長許可,自非合法訴訟代理人,補費裁定自無庸列其為訴訟代理人。

乙說:肯定說。

上訴合法與否之審查,係第一審法院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規定參照),當事人既已出具委任狀委任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則第一審法院於審查上訴合法與否之範圍內,當然有權許可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故於命繳第二審裁判費,應列該人為訴訟代理人。

研討結果

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即肯定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442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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