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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若干?

法律問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若干?

討論意見

甲說:此為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不作為行為,屬回復原告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乙說: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係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 165 萬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335 元。

研究意見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95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第 77 條之 14 。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236 號裁定要旨: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 195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 77 條之 14 規定,徵收裁判費。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17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起訴請求聲明:(一)被上訴人不得在○○○室內製造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噪音。(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就聲明第(一)項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 3,000 元未據上訴人於原審繳納,且未繳納本件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另上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750 元,上訴人亦未繳納。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51 號裁定要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判:(一)上訴人李○○及黃○○應排除對上訴人等噪音之侵害。(二)被上訴人李○○不得在○○號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彈琴等製造噪音或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三)被上訴人黃○○不得在○○號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等製造噪音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四)被上訴人李○○應給付上訴人楊○○及王○○各 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聲明第 2 項之(一)、(二)、(三)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判費應各徵收 4,500元;第 2 項之(四)、(五)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 140 萬元(計算式:350,000+350,000+350,000+350,000=1,4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 萬2,290 元,故上訴人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 萬 5,790 元(計算式:4,500+4,500+4,500+22,290=35,790)。

資料 4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15 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不得於○○市○○區○○街○號旁鐵皮屋,製造噪音及蒸氣侵害伊住處安寧,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 50 萬 1 元,經嘉義地院判決命相對人謝○○不得於系爭鐵皮屋製造噪音、蒸氣,並命其給付 15 萬元,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及相對人謝○○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法院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為 215 萬 1 元(165 萬元加 50 萬 1 元),第二審為 35 萬元,第三審為 215 萬元(165 萬元加 50 萬元),經核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 150 萬元,原法院核定為 165 萬元,自屬有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01 號裁定要旨:

上訴人請求不得製造噪音部分,係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參照),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 萬元。

資料 6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禁止相對人中央造幣廠於抗告人 65 歲以前,以抗告人年滿 60歲為由強制其退休……。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並依抗告人自起訴起至 65 歲止可領取 10 年 8 月 20 日之薪資,按每月 7 萬 125 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902 萬 2,750 元,……。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23 萬8,654 元,固有未合,惟抗告人就其應補繳之裁判費 11 萬 1,049 元,於逾期後遲至 92 年 6 月 19 日止尚未補繳,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尚非有違抗告人謂:本件係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其訴訟標的非屬財產權訴訟,伊原繳納裁判費未有不足云云,為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 7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643 號裁定要旨:

本件上訴人前於第一審起訴求為判決:「禁止被上訴人於每日上午 7 時以前,排放由置放於○○○內之製麵機器(攪拌機、壓切麵機及鼓風機馬達)噪音源所發出之噪音,被上訴人並應依環保署 97 年 11 月 3 日 環署空字第 0970085149 號書函檢附之輔導建議改善項目施工,以減低噪音。」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上訴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無法估算,按之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 萬元。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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