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其後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原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主文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經確定。問:第一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否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法律問題
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其後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原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主文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經確定。問:第一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否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 77 條之 16 第 1 項、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題示情形,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二審裁判費。乙說:否定說。 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 1 項、第 95 條規定參照)。此所謂訴訟費用,應係指裁判時已發生之費用。是法院以當事人起訴、上訴不合法或其他事由裁定駁回起訴或上訴時,裁定主文雖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或上訴人負擔,解釋上應不包括當事人尚未繳納之裁判費。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11 條),因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得暫免裁判費之繳納,然上訴人既未現實繳納裁判費,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程序上裁定駁回上訴,亦不以已完納裁判費為必要,是此時究應擬制為已繳納裁判費,抑或以尚未繳納裁判費視之,實有未明,此不明之不利益不應由當事人承擔,故題示情形,允宜為有利當事人之解釋,以當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認定之。從而,法院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自不應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採甲說 13 票,採乙說 6 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 75 人,採甲說 36 票,採乙說 26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1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196 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6 第 1 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 條之 13 及第 77 條之 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 條第 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又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 77 條之 16 第 1 項、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215 號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歷經三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臺北地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新臺幣(下同)492萬 9,667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臺北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將第二審就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地登記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杜○○、杜○○公同共有等部分(即起訴聲明第 4、5 項)所為敗訴判決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則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他上訴,並命再抗告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次更審雖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決,旋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法院終以 102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 2 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抗告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19 號判決維持。綜觀歷審判決,再抗告人係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應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包含系爭房地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詳如原裁定附表二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所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臺北地院確定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492 萬 9,667 元,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6 第 1 項中段規定,伊無庸負擔系爭房地發回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臺北地院裁定漏未扣除,自有未洽云云。惟按該條項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係因已對上訴者徵收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同一審級裁判費,故予免徵,並非發回或發交前之上訴裁判費亦無庸由最終敗訴者負擔。抗告意旨,顯係誤解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