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原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嗣甲減縮請求金額為 8 萬元,惟簡易庭並未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甲、乙亦未就適用之程序為抗辯。其後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甲提起上訴,則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
法律問題
甲原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嗣甲減縮請求金額為 8 萬元,惟簡易庭並未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甲、乙亦未就適用之程序為抗辯。其後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甲提起上訴,則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其理由係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較周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4 項之法意(按:現行法改列為第 427 條第 5 項),不應認其程序有何瑕疵,如經獨任法官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此後完全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簡易訴訟程序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完備,就保障當事人方面而言,顯較周全,對兩造之權益、程序保障亦無不利,本諸同一法理,應為同一之解釋而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況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本得依職權改為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情形,如經獨任法官適用簡易程序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此後完全依簡易程序辦理,應無不妥。 乙說:應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2 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 2 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二)甲說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係依據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二)討論結果所為修正,然 92 年民事訴訟法已修正增訂第 451 條之 1,明揭第二審仍應依原訴訟程序性質定之,與上開決議及注意事項規定內容歧異,最高法院並於 104 年 3 月 3 日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上開修法情形於同院 7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二)討論中予以加註,是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注意事項規定之見解,自不宜於 92 年民事訴訟法增訂第 451 條之 1 後再予援用。 (三)又程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本件既因甲之減縮而依法應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小額訴訟程序對甲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為乙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另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有別,為顧及甲之程序上利益,甲之上訴狀如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5 各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甲補正,非得於命補正前即以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此應已足避免甲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第 436 條之 25 。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 關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草案」討論結果修正如左: 五、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
說明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較周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4 項之法意,不應認其程序有何瑕疵,如經獨任法官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此後完全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辦理。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 104 年 3 月 3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 5 點加註。 註: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增訂第 451 條之 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資料 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615 號判決要旨: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 96 年 10 月 16 日具狀減縮請求為 7 萬 1,305 元,及自 96年 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 10%計算之違約金,固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本件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對此亦未爭執,且簡易訴訟程序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完備,就保障當事人方面而言,顯較周全,對兩造之權益並無損害,況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仍得依職權改為簡易程序,故兩造既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第一審法院亦未宣示改用小額程序,而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第二審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資料 3(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90 號判決要旨: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14 萬 7,400 元,嗣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 8 萬 7,400 元,有原審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資料 4(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16 號判決要旨: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是簡易事件因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所定之小額訴訟者,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為求儘速解決當事人間日常生活小額糾紛,其客觀上亟易辨明,且標的之價額甚低,自不因簡易庭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異其審級系統,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此核同法第 451 條之 1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可為據。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