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執「○○小吃部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於民國 103 年8 月 13 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於 103 年 9 月 22 日確定在案。債務人爰於修法後 2 年內以「其未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捺印,亦不認識證人,債權人顯然偽造系爭讓渡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該再審事由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債權人執「○○小吃部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於民國 103 年8 月 13 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於 103 年 9 月 22 日確定在案。債務人爰於修法後 2 年內以「其未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捺印,亦不認識證人,債權人顯然偽造系爭讓渡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該再審事由是否合法?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 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固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債務人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前項第 7 款至第 10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本件債務人並未據其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認為適法,故應採否定說。 乙說:肯定說。 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為: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立法院公報 104 卷第 54 期院會紀錄第166 頁、第 167 頁)。本件經參酌上開見解,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許其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故應採肯定說。初步研討結果: 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
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於立法當時,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參照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第 1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立法者於同條第 2 項規定之外,另增設第 3 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原提案條文共設有 4 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 1 款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行規定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益證上開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2 項之適用。嗣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3項提案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仍應為同一解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7 號判決要旨: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 496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換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未為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 1 項第 9 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8 號判決要旨: 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之立法增訂經過、沿革檢視,亦足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受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2 項之限制: 1.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原提案增訂條文如下:前項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 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一、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立法院公報 104 卷第 54 期院會紀錄第 163頁、第 164 頁)。又同條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為:(第 3 項第 1 款)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立法院公報 104 卷第 54 期院會紀錄第 166 頁、第 167 頁)。 2.足見,原提案立法條文為:債務人雖無同法第 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仍得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提案立法增訂理由為)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惟完成正式立法後之條文則為:前項情形(即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2 項,及第 49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完成立法程序之條文顯不採立法提案者:債務人雖無同法第 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債務人仍得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設計。換言之,正式完成立法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仍須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2 項之適用餘地。 3.茲因上訴人並未據其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認為適法。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