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普通債權人甲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辦理查封後,乙就同一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丙,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完竣,丙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且主張之債權金額大於上開動產之鑑價金額。之後,甲雖向執行法院具狀表明上開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因會使甲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而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2 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然甲於動產拍定前均未對丙提起塗銷訴訟。則動產拍定後之價金,丙得否優先受償?
法律問題
普通債權人甲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辦理查封後,乙就同一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丙,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完竣,丙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且主張之債權金額大於上開動產之鑑價金額。之後,甲雖向執行法院具狀表明上開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因會使甲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而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2 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然甲於動產拍定前均未對丙提起塗銷訴訟。則動產拍定後之價金,丙得否優先受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本件甲雖向執行法院具狀表明上開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因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然甲於動產拍定前均未對丙提起塗銷訴訟,則丙對於該執行標的之動產所存在之抵押權,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自仍屬有效。是以,對於乙所有動產拍定後之價金,執行法院自應將丙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得優先受償。 乙說:否定說。 (一)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5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準此,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是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第三人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債務人所有之原狀),即續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堪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是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第三人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債務人所有之原狀),即續行拍賣程序。 (二)次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未使當事人之權利發生變動,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6 條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96 號判例意旨係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所作解釋之事例明顯有別,於本件動產實施查封後再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情形,當無適用之餘地。 (三)更何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47 條規定實施查封,不論係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或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該查封係屬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認執行債權人需另提塗銷訴訟解決,不僅侵害執行債權人之程序利益,更使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之規定形同虛設,而失其義。是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題示情形,應解為乙於執行法院辦理查封後,雖再將查封之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登記抵押權予第三人丙,該動產抵押權雖非無效,但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並不得對抗債權人甲。換言之,縱使甲未提起塗銷訴訟,丙就系爭動產拍定後之價金,亦無優先受償之權。丙若有不服,應由丙聲明異議,抑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俾貫徹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規定之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乙說理由(三)倒數第 4 行末以下「丙若有不服……第 51 條規定之旨。」刪除。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96 號判例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資料 2 (乙說)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40 號裁定要旨: 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 5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準此,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是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第三人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債務人所有之原狀),即續行拍賣程序。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