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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債權人甲執遺產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該判決判命將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共同自被繼承人丙繼承 A 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 B 屋准予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由甲乙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價金,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地政機關通知乙另有獨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 C 屋(其上有為第三人丁設定之抵押權存在),並未為查封行為,如拍賣 A 地及 B 屋,將來乙另有 C 屋將無配賦基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嗣由乙具狀不同意執行法院將 C屋併付拍賣或減縮其基地持分比例在案。試問:

問題(一):甲聲請併付拍賣 C 屋,可否准許?

問題(二):甲聲請更正減縮乙所有 A 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以保留未併付拍賣 C 屋配賦基地持分,可否准許?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執遺產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該判決判命將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共同自被繼承人丙繼承 A 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 B 屋准予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由甲乙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價金,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地政機關通知乙另有獨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 C 屋(其上有為第三人丁設定之抵押權存在),並未為查封行為,如拍賣 A 地及 B 屋,將來乙另有 C 屋將無配賦基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嗣由乙具狀不同意執行法院將 C屋併付拍賣或減縮其基地持分比例在案。試問:

問題(一):甲聲請併付拍賣 C 屋,可否准許?

問題(二):甲聲請更正減縮乙所有 A 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以保留未併付拍賣 C 屋配賦基地持分,可否准許?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民法第 799 條第 5項、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0 點第 7 項規定甚明。

(二)債權人取得遺產變價分割判決,雖未包括乙所有 C 屋部分,惟依上開說明,乙所有建物(即 C 屋)與基地(即 A 地)之應有部分既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則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建物(即 C 屋)與基地(A 地)併予查封拍賣,僅 C 屋部分甲無法受分配,由抵押權人丁優先受償,餘額再發還乙受領。

乙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應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該執行名義之範圍而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64 號裁定要旨參照)。且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名義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 22 年抗字第 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3 項立法目的,係為使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一體化,避免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時,倘僅就基地或建築物移轉或拍賣,事後衍生所有權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作之規定,故該等條文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3 項係適用對人之執行名義即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而言,與遺產變價分割判決係就特定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其他對物之執行名義(如拍賣抵押物裁定)類此爭議,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 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 388 號等裁定意旨、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民國 99年 2 月修訂版第 305 頁可供參照。

(三)另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固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二者須一併移轉處分,始符處分一體性之原則,惟此條規定之文義亦無得併付拍賣之字樣,甚至物權法定主義併付拍賣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尚難謂得類推適用或自由創設,故解釋上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均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四)況 C 屋所有人乙已具狀不同意併付拍賣,如執行法院准予併付拍賣 C 屋,形同強使其上無涉本件執行之抵押權人提前實施抵押權,造成其權利受法律所無之限制。

(五)綜上,債權人如無法追加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無法逕以對物之執行名義併付拍賣乙所有之 C 屋。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內政部 85 年 2 月 5 日台(85)內地字第 8578394 號函就「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機關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若乙所有 A 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予以縮減,來保留 C 屋配賦之基地持分,則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二)至若應減縮範圍可透過當事人自主協調或執行法院調查是否有明確歷次取得範圍及相配賦比例。

乙說:否定說。

(一)甲聲請減縮執行名義範圍核與執行名義範圍不相符合,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

(二)況究竟應保留多少應有部分基地持分供各該區分所有建築物配賦,事涉兩造之意願及相關法規及登記實務等,非執行法院職權事項。

(三)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致生變價分割後無法依判決原確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之情形,是執行法院無從逕依甲之聲請職權核定減縮執行範圍逕為執行。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民法第 799 條,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0 點。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意見: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 75條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

資料 2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64 號裁定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變價分割遺產,其執行名義係對特定物所為,拍賣之標的限於執行名義所載共有物,不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此與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對人執行名義者不同。系爭房屋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遺產,屬鄭○○單獨所有,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3 項規定,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之餘地。

資料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 5 號裁定要旨: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一體化,避免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同屬 1 人時,倘僅就基地或建築物移轉或拍賣,事後衍生所有權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作之規定,故該等條文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75 條第 3 項係適用對人之執行名義即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而言,與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就特定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

資料 4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民國 99 年 2 月修訂版第 305 頁:

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得併於查封、拍賣(強制 75 條 3 項)。因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立存在,故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拍賣其一,致建築物與基地異其所有人,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自以合併查封,拍賣為宜。惟本條規定,僅於對人執行名義有其適用,對物之執行名義則不許適用。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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