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2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名下之 A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惟查 A地號土地於甲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已於民國 104 年 4 月 8 日登記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為丙,執行法院依財產登記形式外觀審查,現登記名義人既非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故不允許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甲爰聲明異議,並稱其執行債權係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買賣契約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成立,早於 A 土地設定信託與第三人丙之時點,故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合於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許可執行之情形,且丙為乙之母親,顯係為求脫產之信託行為,與交易安全之保障無涉云云,問甲之異議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名下之 A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惟查 A地號土地於甲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已於民國 104 年 4 月 8 日登記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為丙,執行法院依財產登記形式外觀審查,現登記名義人既非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故不允許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甲爰聲明異議,並稱其執行債權係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買賣契約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成立,早於 A 土地設定信託與第三人丙之時點,故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合於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許可執行之情形,且丙為乙之母親,顯係為求脫產之信託行為,與交易安全之保障無涉云云,問甲之異議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異議有理由,執行法院應准其聲請。

(一)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固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503 號、98 年度台抗字第 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假扣押為防止債務人脫產以保障金錢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之ㄧ種預防性之措施,並不改變現實之狀態。而信託關係除約定應由受託人變賣信託財產付予受益人外,通常亦不由受託人處分,苟信託之目的係日後將信託財產再歸還予信託人即債務人,信託之利益乃歸屬信託人,故信託人之債權人因保全目的而查封信託財產,係防止受託人替信託人從事脫產行為,且不侵害受益人之利益,應不屬於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所禁止之範疇。再者,倘信託行為係出於詐害債權之目的及致生侵害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得依法撤銷之,則發生信託財產回溯至信託之債務人所有之狀態,回歸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透過假扣押之保全執行,使受託人不得處分信託財產,以待上開爭議確定後,保全對信託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應符合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之意旨,故解釋方法上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認上揭規定所謂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不包括信託財產原所有人即信託人之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信託關係下所為追蹤性質之假扣押保全程序。

乙說:異議無理由,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一)「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應認此權利限於抵押權或其他物權,債權人既已稱所憑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契約債權,自不該當信託法上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情形(謝哲勝,信託法總論,第 145、146 頁;葉賽鶯,信託法專論,第 134、135 頁)。

(二)又保全程序之債權人所持之假扣押裁定屬於對人之執行名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之研討結論,乃須取得對物之執行名義始得對信託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本件信託行為是否係出於詐害債權之目的而設立屬於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無從判斷,債權人應另依信託法第 6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循訴救濟之。

(三)綜此,形式審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類型、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外觀及假扣押裁定理由欄所載之買賣契約相關請求權之釋明後,本件債權人之執行聲請並未合於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許可執行之規定,而應予以駁回執行聲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理由如下:

甲並未對丙取得執行名義,且其對乙取得執行名義之效力,亦不及於丙,當然不得對丙執行。至於甲主張聲請查封登記前之信託行為是否有效,係屬本案爭執問題,尚不能執此擴張執行名義之效力。

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 1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謝哲勝,信託法總論,第 145 頁、第 146 頁:

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可以分為委託人設定的權利,和第三人設定權利,二種情形並不相同。

(1)委託人設定的權利委託人在信託的重要性,在於其移轉信託原本財產並設立信託,並就信託財產課受託人對受益人負忠實義務,然而,在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和移轉信託原本財產後,委託人就和財產的前所有人一樣。在信託原本財產由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的情形,委託人原是信託原本財產的所有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可以有效地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權利,而成為信託原本財產的物上負擔。除非原始取得,物上負擔不受所有人的變更而影響,隨著信託原本財產的移轉而移轉,因此,委託人於信託前就信託原本財產所設定的抵押權或其他權利,在信託原本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後,權利人仍得行使其權利,此時該債權人例外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但這是因為該權利係對物權的效力,而與該債權人是否為委託人的債權人無關,即使該對物的權利人是第三人的債權人亦同。

(2)第三人設定的權利信託財產除了原本外,尚包括信託後取得的財產,此種財產可能是受託人從第三人購得,受託人仍然繼受前手的物上負擔,如前手在該財產設定抵押權,或其他物上負擔,因為該權利係對物權的效力,此時該權利人也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資料 2葉賽鶯,信託法專論,第 134 頁、第 135 頁:

同條(指信託法第 12 條)但書所稱「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何所指?又是否僅限於物權亦或包括債權?管見認為,委託人於成立信託前所設定之抵押權或其他物權固包括在內,又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發生後,自第三人取得之信託財產,而該信託財產係於成為信託財產之前,由第三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或其他物權,亦包括在內,法務部修法小組所研擬之修正草案初稿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此修正為「信託生效前或生效後對於信託財產享有之物權」,值得贊同;又所稱「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原則上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惟同草案同條項第 4 款另增訂:「信託成立前對委託人之債權,經信託行為訂定其應以信託財產清償者」,當係以經信託行為訂定其應以信託財產清償者為限;同草案同條項第 5 款又增訂:「他人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法侵害其權利所取得之債權。」,管見認為被害人既係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而受不法侵害,似無僅受託人需負其責,信託財產亦應負責,尤其於受託人無自有財產或自有財產不足清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時,較之信託受益人更應受保護,方符公平原則,故認立法上認為信託財產亦應負責,且上述草案初稿第 30條第 2 項也增訂受託人有故意過失時,受託人應以自有財產補足,並賦予受託人以請求補足或損害賠償之權利,以兼顧侵權行為被害人與受益人權益之衡平保護,似無不妥。就解釋論而言,同項但書所稱「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包括「信託生效前或生效後對於信託財產享有之物權」,固無疑義,惟是否包括上述草案第 1項第 4 款、第 5 款所定之債權,目前在學理上恐有爭論,是否可參酌上述草案規定、日本上述規定與美國統一信託法等所持之見解,作為法理,而予援用?管見認為實務見解是否會作為法理予以援用,尚持保留態度。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丙各以其不動產 A、B 為擔保向債權人甲借款,債務人丙(委託人即受益人)將其不動產 B 信託予乙(受託人),債權人甲在信託法律關係發生前已取得對債務人乙、丙之債權憑證,現聲請對 A、B 不動產執行,B 不動產部份可否逕予執行,或須另取得對 B 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始准予執行?

審查意見

(一)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固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依題旨,本件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債權憑證屬對人之強制執行,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至債權人甲雖在信託前已取得對 B 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債權人甲對 B 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屬得強制執行等問題核屬實體上爭執,應屬實體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僅就形式上予以審查,B 不動產既屬信託財產,債權人甲無論係持對債務人乙或丙之執行名義(對人之執行名義),應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甲倘欲聲請對 B不動產為執行,應另行取得對 B 不動產許可拍賣之裁定,始得為之。本件宜採乙說(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4 號、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5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乙說理由(一)第 3 點第 5 行倒數第 4 至 6 字「信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併此指明。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座談

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