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要旨
丙於民國 100 年間向 A 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迄至103 年底尚積欠 A 銀行 10 萬元,經 A 銀行於 104 年間對丙起訴取得勝訴判決(內容為丙應給付 A 銀行 10 萬元及利息)確定,並持以聲請執行而無結果。訴外人甲為丙之父,甲於 104 年 10 月 1 日死亡,遺產僅有甲與其妻乙共同居住之房地一筆(下稱系爭房地,此亦為甲、乙所有唯一之不動產 ),並無債務。甲、乙僅生一子丙,系爭房地即由乙、丙(下稱二人)共同繼承,乙不知丙積欠 A 銀行債務事。因乙有居住系爭房地之實際需要,而丙早已遷居他處甚少回家,乙、丙二人乃協議由乙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丙經由代書之說明,知悉其可選擇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 3 個月內拋棄繼承(惟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可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只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可),以達到上開由乙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目的。二人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丙依法得拋棄繼承之 3 個月期限內),選擇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由乙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A 銀行於 105 年 9 月 1日查悉上情,並於 105 年 10 月 1 日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訴請撤銷乙、丙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請求乙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A 銀行之請求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丙於民國 100 年間向 A 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迄至 103 年底尚積欠 A 銀行 10 萬元,經 A 銀行於 104 年間對丙起訴取得勝訴判決(內容為丙應給付 A 銀行 10 萬元及利息)確定,並持以聲請執行而無結果。訴外人甲為丙之父,甲於 104 年 10 月 1日死亡,遺產僅有甲與其妻乙共同居住之房地一筆(下稱系爭房地,此亦為甲、乙所有唯一之不動產 ),並無債務。甲、乙僅生一子丙,系爭房地即由乙、丙(下稱二人)共同繼承,乙不知丙積欠 A 銀行債務事。因乙有居住系爭房地之實際需要,而丙早已遷居他處甚少回家,乙、丙二人乃協議由乙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丙經由代書之說明,知悉其可選擇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 3 個月內拋棄繼承(惟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可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只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可),以達到上開由乙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目的。二人於 104 年11 月 20 日(丙依法得拋棄繼承之 3 個月期限內),選擇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由乙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A 銀行於 105 年 9 月 1 日查悉上情,並於 105 年 10 月 1日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訴請撤銷乙、丙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請求乙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A 銀行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A 銀行之請求有理由。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甲死亡後,丙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乙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丙又與乙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乙單獨所有,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權利,將之無償讓與乙之情事。A 銀行前已對丙聲請執行無效果,足認丙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二人之遺產分割行為,已害及 A 銀行之債權,是 A 銀行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二人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請求乙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乙說:乙銀行之請求無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又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392 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271 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
(二)本件丙與乙二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尚在丙依法得為拋棄繼承之 3 個月法定期間內,丙基於其意思自由,本得自主決定選擇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或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處分其繼承之遺產,而達到將系爭房地由乙單獨繼承之目的。丙在繼承事實發生後 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既得自由行使選擇權,若其選擇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A 銀行不得訴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其於上開期間內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達到與拋棄繼承相同之效果,依同一法理,債權人亦不得訴請撤銷之。若准許 A 銀行以丙未拋棄繼承為由,訴請撤銷二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使丙及其餘繼承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
(三)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 A 銀行對丙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四)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本件系爭房地向為被繼承人甲及其配偶乙(丙之母)所居住,甲過世後,乙仍有繼續居住於該房屋之需要,足見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乙單獨繼承,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債權人 A 銀行得逕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撤銷,依目前債權人於現實生活中實務上常見之運作模式,債權人日後必再以其對丙之債權,聲請法院先將系爭房地分割遺產為二人分別共有,再聲請法院拍賣丙之應有部分,乙若已無資力可買受丙之應有部分,致該應有部分為第三人拍定,該拍定人為使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達到經濟效益,勢將再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為共有物之分割,不論法院為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乙因已無資力,系爭房地最終均可能係由他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乙則淪為無屋可住之窘境。對實際上已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乙而言,僅因其配偶過世,生活卻一夕之間發生重大變化,此無異侵害丙及其餘繼承人乙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五)依上所述,乙、丙二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二人各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丙(債務人)無償贈與之財產處分行為,故 A 銀行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項、第 4 項規定所為請求,乃無理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 4 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5 人,採審查意見 65 票,採乙說 9 票)。相關法條:民法第 24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裁判要旨:
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 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7 號: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94 年間向乙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迄至 99 年底尚積欠乙銀行 50 萬元,經乙銀行於 100 年間向法院取得甲應給付乙銀行 50 萬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確定;並於 101 年間起即已對甲聲請執行無效果。訴外人丁為甲之父,丁於 104 年 10 月 4 日死亡,遺產為系爭不動產一筆,無其他債務,甲、丙為丁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由甲、丙共同繼承,甲未拋棄繼承,但為免繼承後遭乙銀行追索,丙亦知情,甲、丙乃於 104 年 11 月 4 日協議分割,由丙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銀行於 105 年 3 月 7 日查悉前情,爰於105 年 4 月 7 日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訴請撤銷甲、丙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丙並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消。乙銀行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乙銀行之請求有理由。
乙銀行既為甲之債權人,又丁死亡後,甲既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丙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然甲、丙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丙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由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甲、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使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丙之情事。又此係甲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乙銀行前已對甲聲請執行無效果,足認甲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甲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丙,且丁無消極債務,顯屬與丙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甲之責任財產,害及乙銀行之債權,是乙銀行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甲、丙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丙並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乙說:乙銀行之請求無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51 條所明定。是以,甲、丙固自丁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 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之甲係於 94 年間向乙銀行信用貸款 60 萬元,丁係於 104 年10 月 4 日死亡,是足認乙銀行核貸予甲時所評估者,當係甲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甲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據上,甲、丙間就丁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丙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甲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丙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乙銀行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提案第 6 號、第 7 號之法律問題均為: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 244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建請併同討論。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規定之要件。
理由如下: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12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3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271 號裁判要旨: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資料 4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