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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甲向乙購買房屋,未能按期給付價金,乙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甲已付之價款 3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並合法解除契約。甲主張該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 50 萬元,就超過之 250 萬元部分,乙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乃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乙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若法院認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 100 萬元,則經核減後之超額部分即 200 萬元之返還,其利息起算日為何?

法律問題

甲向乙購買房屋,未能按期給付價金,乙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甲已付之價款 3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並合法解除契約。甲主張該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 50 萬元,就超過之 250 萬元部分,乙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乃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乙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若法院認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 100 萬元,則經核減後之超額部分即 200 萬元之返還,其利息起算日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自法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返還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本件乙沒收之違約金過高,在法院為酌減前,就經核減後之超額部分,並無返還之義務,必待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即判決確定)後,始生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故甲僅得請求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民法第 252 條並未規定違約金酌減必須起訴請求,實務上常見於訴訟中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非必須在訴之聲明內呈現,與典型之形成之訴,如離婚之訴、撤銷訴權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待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詐害行為應予撤銷、共有物應如何分割確定,始生形成效力者不同。參之請求調整租金訴訟,最高法院 48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即有決議「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法院判決准許增加時,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同旨見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521 號判例),認為在法院准許租金增加之範圍內即有請求權,並非於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才發生。而違約金酌減請求之訴訟,如認為以判決為酌減表示確定後才發生形成效力,必待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即判決確定)後,始生支付遲延利息問題。則倘法院終結訴訟之時間較慢,遲延利息勢必延後起算,將造成由債權人取得判決確定前經酌減部分之利息,債務人則須承受判決確定前訴訟延滯所生之利息損失,與民法第252 條規定得由法院酌減違約金以保護債務人利益之意旨不合,並非妥適。本件乙沒收之違約金,就法院減少之 200 萬元本金部分,乙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甲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至於利息部分,依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返還範圍之規定,甲得請求自乙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乙於甲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知甲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59 條第 2 項「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之規定(就法院准許酌減之部分,即為本權訴訟),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甲關於利息部分如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審判長應予闡明(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 1 第 1 項),併予敘明。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亦即不當得利之成立時點係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在此之前尚難認債權人有惡意受領之情形。題設甲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附加利息,應認僅得請求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多數採上開審查意見(上開審查意見 13 票,乙說 8 票)。

(三)甲說參考資料增列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6 號判決要旨。

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5 人,採審查意見 63 票,採乙說 5票)。

(二)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實到75 人,贊成移送 40 票,不贊成移送 12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79 條、第 182 條第 2 項、第 229 條、第 233 條、第252 條、第 959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資料 2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判決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

資料 3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30 號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系爭違約金中超過 56 萬 6085 元部分,即 1583 萬 4215 元部分,乃原審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以職權審酌結果認屬過高而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被扣罰,而成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本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

資料 4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資料 5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78 號判決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資料 6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6 號判決要旨:

況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惟此項給付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債務人亦於判決確定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資料 7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11 號判決要旨:

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59 條第 2 項規定,即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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