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要旨
B 公司於民國(下同) 84 年間取得政府許可靈骨塔經營執照,於 85 年間與 A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A 公司享有六成權益,89 年間靈骨塔興建完成,約定 A 公司分管其中 1、3、5、7 層樓之塔位,B 公司並交付各該樓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 A 公司,A 公司於 100 年間出賣位於 3 樓之系爭塔位予買受人 C,且交付 B 公司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嗣 A 公司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系爭塔位所在樓層經判決確定分割予B 公司,買受人 C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塔位對 B 公司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A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甲、乙、丙 3 人於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之後始共有該耕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上開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分割。惟倘甲訴請准對 A 地為變價分割,法院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本題甲訴請准對 A 地為變價分割,即非法令所不應准許,法院自得判決變價分割。
乙說:否定說。
(一)按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前段設有依法令不得分割共有物之除外規定,此限制分割自由之法令自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諸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土地法第 31 條、建築法第 11 條與基於其授權所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與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第1166 條第 1 項等規定屬之,此等規定乃基於國家稅務、土地政策、建築管理公共安全及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等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所為。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於 62 年間制定,其第 22 條明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迄至 72 年間上開條例修訂全文,於第 3 條將耕地定義為「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並於第30 條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 5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及至 89 年間上開條例又經修正,於第 3 條將耕地定義為「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並於第 16 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2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俟於 92 年間為配合臺灣地區在 91 年元旦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修正第 3 條,將耕地定義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復於第 16 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2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觀諸前揭制定及修法歷程,可知耕地之限制分割,已從 62 年間廣大面積範圍之農地,限縮至小範圍之精華農地,且併設相當多之准許分割之例外規定,亦不禁止土地應有部分之自由轉讓。則現行上開條例第 16 條有關耕地之限制分割,符合憲法第 143 條第4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不違憲法第 23 條之意旨。因之不符合上開條例第 16 條所定可予分割之耕地,應解釋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定法令限制分割之物。
(三)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原則上得為分割,而將法令另有規定者除外,足見已分別為可請求分割之物及限制分割之物。是以,民法第 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依理乃指可請求分割之物之分割方法而言,並不包括限制分割之物。本題 A 地既屬限制分割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肯定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但書第 4 款定有明文。題示情形甲、乙、丙 3 人係於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之後始共有 A 耕地,依上開第 4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 823 條第 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本題甲訴請准對 A 地為變價分割,即非法令所不許,法院自得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543 號判例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旨在防止農地細分,而禁止原物分割,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系爭共有耕地,既經原審命變賣分配價金,尚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事。
資料 2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247 號判例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僅因系爭旱地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上訴人分割之請求駁回,自有未合。
資料 3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0 號判例要旨: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