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及其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74 條有關親子訴訟範圍,均無撤銷認領之訴之規定,若非婚生子女甲經生父乙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甲嗣後發現與生父乙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乃依民法第1070 條但書向法院訴請撤銷認領之訴,並聲明:「被告乙於民國 00 年0 月 00 日認領原告甲為其子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乙、丙、丁 3 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遺囑製作過程中,由甲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筆記,見證人丙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4 條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 1194 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 1 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 3 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乙說:否定說。 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編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此見證人必須親自筆記、宣讀、講解,不得使他人代為,此為民法第 1194 條所明定,若立法意旨兼允許一見證人或數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條文無須記載「由見證人中之 1人」等語。另對照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關於公證遺囑之製作,規定為:「公證遺囑,應指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顯然認為筆記、宣讀、講解需由同 1 人即公證人為之較為嚴謹,並無由二位見證人與公證人分別為筆記、宣讀、講解並互證其效力之餘地。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無資格限制,亦未若公證遺囑有具專業資格之公證人在場,其程序之要求自不宜少於公證遺囑。系爭遺囑非由同一見證人 即代筆人為代筆、宣讀、講解,即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因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17號裁定,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5 人,採甲說 64 票,採乙說 6 票)。 (二)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實到 75 人,贊成移送 42 票,不贊成移送 6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19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要旨: 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 3 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家上字第 16 號判決要旨: 本件代筆遺囑既已由見證人之一趙○○筆記後再送打字,並由陳楊○○與見證人趙○○等 3 人共同簽名其上,記明年月日,經核與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並無不合。民法第 1194 條並未規定須在代筆遺囑之草稿、手稿上簽名或記明年月日,亦未限制「筆記」、「宣讀」、「講解」代筆遺囑者限於同一見證人,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36 號判決要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 1 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 3 人並得互證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17 號裁定要旨: 按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此見證人必須親自筆記、宣讀、講解,不得使他人代為。系爭遺囑非由同一見證人即代筆人賈○○為代筆、宣讀、講解,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基此,認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即屬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4 號、104 年度家上字第 222 號、103 年度家上字第 146 號判決要旨: 此乃因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是如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遺囑非遺囑人親自口述、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或見證人非於遺囑人認可代筆人之筆記、宣讀、講解後同行簽名者,即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資料 6 法務部(80)法律字第 15671 號法規諮詢意見(二)﹕ 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 1 人筆記、宣讀、講解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為筆記、宣讀、講解者,應屬同一見證人之行為,此由上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之文義即可得之。準此以觀,如遺囑之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既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