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選派 A 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 )檢查人,惟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B 多次拒絕配合提出業務帳目予檢查人,經法院通知 B 提出應檢查之帳目文件予檢查人,並於調查期日到庭,B 未於期限前提出帳目文件且未到庭,經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 3 項規定裁定裁處 B 罰鍰。嗣法院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再通知 B將受檢帳目文件提供予檢查人並應到庭,惟 B 仍未依限提出受檢帳目文件,亦未到庭,法院得否再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 B 罰鍰?
法律問題
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選派 A 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 )檢查人,惟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B 多次拒絕配合提出業務帳目予檢查人,經法院通知 B 提出應檢查之帳目文件予檢查人,並於調查期日到庭,B 未於期限前提出帳目文件且未到庭,經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 3 項規定裁定裁處 B 罰鍰。嗣法院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再通知 B將受檢帳目文件提供予檢查人並應到庭,惟 B 仍未依限提出受檢帳目文件,亦未到庭,法院得否再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 B 罰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固無連續罰之規定,然該條立法目的係在對於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對於同一次之違反受檢義務,固不得予以連續處罰,然對於不同次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加以處罰,自非屬所謂之連續處罰。故法院於第一次裁罰裁定確定後始命 B 提出受檢查之帳目文件,B 拒絕提出,係另一違反受檢義務行為,與其前次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屬不同之二行為,參諸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意旨,法院自得再加以裁罰。 乙說:否定說。 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繼續行為,行為人之違法狀態,係由於實現行政罰要件所形成之違法狀態持續下去,而單一的實現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並在時間上延續下去,其完成及持續效力應為構成要件單一,故在法律上應只當作單一行為,原則上應只受一個行政罰之處罰,故立法者如認此類繼續行為有按次連續處罰必要,當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方合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如法律未就內容目的範圍做具體明確性授權者,自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履行特定義務。現行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係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僅謂:「配合第 20 條第 5 項之修正,增訂『拒絕或規避』情形,以資周延。另參酌民法第 43 條之規定,爰將第 3 項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並將罰鍰數額酌作調整」,對照同時間修正同法第 22 條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 20 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 15日內,查閱發還」、「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該條項修正理由並載明:「修正第 2 項,……又罰鍰數額酌予調整,並採連續罰」,及同法第 118 條修正為:「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修正理由亦載明:「……將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鍰。又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將罰鍰之比例修正為 1 比 5,並採連續罰」,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可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與不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 3 項規定既未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揆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4 條解釋意旨,法院即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配合檢查人之檢查。B 依法應配合 A 之檢查,此配合檢查之義務乃係基於 B 業務所負之行政義務,B 之違法行為,乃持續地經通知卻未交出帳目文件以供檢查人檢查,核屬繼續拒絕配合提出帳目文件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狀態,B 前次遭處罰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實為本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可認 B 拒不提出帳目文件之行為,乃持續實現相同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法院不得以 B 持續拒絕提出帳目文件,再裁定裁處 B 罰鍰,否則形同按次連續處罰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依題旨所示,法院於前次裁罰後即通知 B 將受檢帳目文件予檢查人並應到庭,B 未提供帳目且未到庭,所違反者為法院命令或通知,並非有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與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之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3 項規定裁罰。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非抗字第 30 號裁定要旨: 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固無連續罰之規定,然板橋法院再次處再抗告人罰鍰係因再抗告人經檢查人通知後,再度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而就此另一違法行為再處以罰鍰,並非就再抗告人已經處罰之行為為處罰,自無涉及連續罰之問題。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274 號裁定要旨: 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固無連續罰之規定,然原審法院再次處再抗告人罰鍰係因再抗告人經檢查人通知後再度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而就此另一違法行為再處以罰鍰,並非就再抗告人已經處罰之行為為處罰,自無涉及連續罰之問題。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非抗字第 44 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違法行為,乃持續經通知卻未提出帳目文件供相對人檢查,而再抗告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配合相對人之檢查,此配合義務乃係基於再抗告人業務所負之行政義務,是再抗告人先後遭裁處罰鍰之行為,核屬再抗告人繼續拒絕配合提出帳目文件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狀態,且再抗告人前次遭處罰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實為本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可認再抗告人拒不提出帳目文件之行為,乃持續實現相同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4 號解釋欲規範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繼續行為態樣。故立法者如認此類繼續行為有按次連續處罰必要,當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方合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如法律未就內容目的範圍做具體明確性授權者,自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履行特定義務。現行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對照同時間修正同法第 22 條、第 118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可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與不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既未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揆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4 條解釋意旨,法院即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再抗告人經原法院裁處罰鍰確定後,原法院又以再抗告人持續拒絕提出帳目文件之相同事由裁處再抗告人罰鍰,形同按次連續處罰,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既未允許法院就同一事件多次連續處罰,原裁定逕自予以連續處罰,即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情形,不應維持。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46 號裁定要旨: 如認再抗告人此類繼續行為有按次連續處罰之必要,立法者當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方合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如法律未明文規定,或就連續處罰之內容、目的、範圍做具體明確性授權者,自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履行特定義務。又現行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規定係於 90 年 11 月1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得連續處罰之明文,其立法理由亦僅謂:「配合第 20 條第 5 項之修正,增訂『拒絕或規避』情形,以資周延。另參酌民法第 43條之規定,爰將第 3 項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並將罰鍰數額酌作調整」等語。然對照同時間修正之同法第 22 條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 20 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 15 日內,查閱發還。」、「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及第 118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等內容,不僅均明定拒絕配合主管機關查核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有限責任股東檢查時,得按次連續處罰,各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均載明:「……並採連續罰。」等語,堪認立法者有意區隔公司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118 條第 2項可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與同法第 245 條第 3 項不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而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既未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法院即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配合檢查人之檢查。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