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主張其於公司輪值大、小夜班可領取之夜點費,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而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惟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關於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法律問題
當事人主張其於公司輪值大、小夜班可領取之夜點費,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而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惟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關於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規定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雖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並明列紅利等共 11 款情形。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年 2 月 10 日(85)台勞動二字第 103252 號函說明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司採三班之常態輪班制之固定制度,夜班可分為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夜點費之發給,係針對有輪值夜班之員工,業已形成固定制度,故無論從夜點費之給與方式、數額、給付次數等面向觀察,非但具有固定性與經常性,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見夜點費確實具有「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無訛。另從夜點費發放金額以觀,輪值大夜班者可領取之夜點費金額與輪值小夜班者不同,足見公司發放夜點費給員工,係考慮到輪值大夜班者,較輪值小夜班者更不利於員工之生活作息與品質,為報償員工提供勞務之相異辛勞程度,故而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非僅僅是一般夜間點心費用性質,亦足認夜點費性質上顯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夜點費數額仍係依輪值夜間時段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夜間時間多寡,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夜點費實質上為從事輪值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形成對價。 (三)一般工資項目中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給付,與考核員工等評價因素無涉,亦不因員工之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異其給付標準。而夜點費係為彌補員工因夜間工作不利於生活及健康所為之給付,遂區分不同輪值時段分別給付不同金額之夜點費,自毋庸考慮各員工之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需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並無違勞基法第 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均等原則之精神,自不能以夜點費之發給不考慮員工之前開因素不同等,即謂其非屬工資本質。綜上,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自屬於勞基法第 2 條第 3款所稱之工資,不因雇主使用何種名義發放而改變其工資之性質。 乙說:否定說。 (一)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給與之兩項要件,倘雇主之給付與勞工提供勞務之關聯性薄弱,純粹為雇主單方、任意性的給與,或係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列為工資。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係只需符合夜點費報支相關規定要件即可請領,即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除正常工資外另給與夜點費,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又夜點費金額雖因輪值大、小夜班而有不同,惟皆為固定金額之發給,凡輪值同段夜班之員工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異,且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足見夜點費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係公司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及為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而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自不應列為工資計算。 (二)夜點費顧名思義,即為夜間點心之費用,原先係直接發放食物,後演變為改以代金為之。發放之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夜間輪班之工作型態係常態性編制,為員工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為雇主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輪夜班係法定工作型態,而非額外加班,非屬勞基法第 24 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應另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情形,全體輪班員工之工作條件並無不同,並無因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致須比專職從事日班工作之員工承受較特殊不利工作時間之情形,故亦無其特殊性,自無額外加計工資之必要。綜上,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僅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則不應定性為工資,故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本質,不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折衷說: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故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次按該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於 94 年 6 月 14 日修正,將第 9 款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是以應認立法者有意將夜點費排除於非經常性給與之外,故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3 款,以是否滿足「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就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若系爭夜點費經個案審酌後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則屬工資,基於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立法目的,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否則,應認非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5 號同此見解)。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5 人,採甲說 3 票,採審查意見 69 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4 條、第 25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23 號判決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雖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資料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年 2 月 10 日(85)台勞動二字第 103252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資料 3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判決要旨: 次查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審以年節獎金係每個月發放四分之一之三節獎金,勞工縱於年節屆至前離職仍得領取,由其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又競賽獎金,並非依工作量之多寡核發,僅須員工依規定前來工作即可領取固定金額,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3 款、第 2款所規定之給與等詞,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7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 38 年 1 月 24 日即以:「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 3 月 1 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 3 月 1 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 2 月 26 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 2 月 1 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該處並於 41 年 11 月 4日以台探總(41)自第 2591 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 8 小時,可津貼餐費 1 餐,至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 8 小時之認定方式,於 41 年 12 月 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 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 8 小時計算」,足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5 號:
法律問題
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該金額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夜點費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屬工資之一部(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10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4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勞訴字第 109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夜點費之給予,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所謂工資有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判決參照)。 丙說:(折衷說)。 當事人既已依法加倍核發給加班費之勞力對價,難謂系爭點心費仍為員工在夜間勞動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工資,係屬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9 款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夜點費項目(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4號、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3 號判決參照)。
審查意見
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
研討結果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