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屬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或是除斥期間之規定?
法律問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屬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或是除斥期間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說。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 年」之規定既然已經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則按特別法應先適用普通法之法理,該條文自應優先於民法第 197 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 2 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雖均隨時間經過而影響權利之存續或行使,但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而保險人所得代位者應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即應屬於消滅時效。又該條項之用語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用語「不行使而消滅」相同,益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性質上係屬於時效規定。 (三)末按,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至 5 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 2 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44 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黃立,民法總則,2005 年 9 月,473 頁參照)。 乙說:除斥期間說。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 2 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之意,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遍查相關草案說明及立法院公報等資料,依參與立法者之發言記錄,亦從無主張此項規定係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或類似主張者。在法理上,既不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反之,若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被保險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恐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 (二)又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最高法院著有 50 年台上字第 412 號判例可稽,而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僅係債權之一種權能,殊有不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債權,並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則保險人仍享有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 2 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除斥期間,而非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此項規定於保險人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 10 年之期間,即有提早安定當事人間紛爭關係之實益。據上解釋,自不得認為此項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 2 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判決、葉啟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月旦法學教室第 145 期第 26 頁,2014 年 11 月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 19 票、乙說 3 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44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受讓張○○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繼受之權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 100 年 9 月 24 日,被上訴人直至 102 年 10 月 21 日 始向原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先於 101 年2 月 23 日向被害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6 萬 8, 960 元,再於 102 年 3 月18 日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99 年 2 月 26 日發布施行)給付第二級殘廢給付 133 萬,兩者合計 139 萬 8,960 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理賠被害人後,曾委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02 年 9 月 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清償,上訴人亦自認其於同年月 17 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78 頁、第 98 頁背面)。迨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乃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獲准,並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原審司促卷第 36 頁)。上訴人無論係收受○○公司催告函,抑或本件支付命令之時,距被上訴人兩次保險給付之日,均未逾 2 年,尚不生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問題。上訴人抗辯本件時效應自事故發生之100 年 9 月 24 日起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實有誤會。資料 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要旨: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保險人之代位權,乃在代位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或其使用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代位權不得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法理,原則上,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亦即,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拘束。但查,立法者已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保險人所得行使之繼受權利特別規定為「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 2 年」,應屬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時效規定,即民法第 197 條「自行為時起算 2 年」之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規定。被告雖主張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並非時效消滅之規定,而係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查,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雖均隨時間經過而影響權利之存續或行使,但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而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者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即應屬於消滅時效。又,該條項之用語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用語「不行使而消滅」相同,益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屬於時效規定。至於該條項之規定,是否使代位權大於被代位之請求權,此為立法妥適性之問題,而本院亦認為並無何不妥之處,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至 5 款之飲酒、吸毒、故意行為、犯罪或逃避合法拘捕、無照之駕駛行為,均屬於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 2 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為貫徹保障弱勢被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被告辯稱該規定解為除斥期間並進而認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規定,自事故發生之 102 年 1 月 10 日至本件起訴時之 104 年 5 月 12 日已逾 2 年時效等語,不足採信。 資料 3 黃立,民法總則,2005 年 9 月,473 頁: 特別法上的其他特別消滅時效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