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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

法律問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4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應先扣除被害人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再審究兩造之過失比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若被害人已收受保險理賠,應於審究賠償被害人之項目及金額後,先行扣除之。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下,次就其兩造之過失比例,再適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7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另參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55 號、第 1059 號裁定,就採此見解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234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判決,並無指摘。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43 號判決要旨: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資料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判決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

資料 3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資料 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234 號判決要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劉○兵、杜○富、洪○榮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比例為劉○兵 40%,杜○富、洪○榮各 30%,已如前陳;則洪○榮、杜○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劉○兵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劉○兵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又杜○富就上開車禍已與劉○鈡等 6 人達成和解,約定杜○富願給付劉○鈡等 6 人 360 萬元(其中 100萬元由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支付,100 萬元由杜○富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支付,160 萬元由杜○富支付,見交易卷第 28、29 頁和解書),以杜○富之過失比例為30% 計算,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洪○榮相同,詳附表所示)雖高於上開和解金額 360 萬元,惟劉○鈡等 6 人對杜○富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生絕對之效力,即不得再就上開差額部分對洪○榮為請求。準此,經與劉○兵過失相抵,並扣除杜○富應負過失比例後,洪○榮僅需就其過失比例(即 30%)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各如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亦有明文。查○○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劉○鈡等 6 人 合計 200 萬元(張○晶、劉○喆、劉○謙、劉○歆各 33 萬 3333 元,劉○鈡、林○珠各 33 萬 3334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原審卷第 16 至 20、53 頁存摺、賠案狀況查詢);其中除已列入與杜○富上開和解書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100 萬元外,其餘 100 萬元之理賠金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平均每人扣除 16 萬 6667 元,詳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

註:本件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5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56 號判決要旨: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陳○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0 萬 5,275 元,陳○惠、陳○雯各領取 40 萬 5,274 元乙節,有上訴人之銀行、郵局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 30 至 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2 頁、第 49 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上訴人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中 63 萬 7,652 元(104 萬 2,927 元- 40 萬5,275 元= 63 萬 7,652 元)、陳○惠、陳○雯各 59 萬 4,726 元(100 萬元-40 萬 5,274 元= 59 萬 4,726 元)。

註:本件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5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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