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委任 A 為代理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對乙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下簡稱事務官)為許可之裁定後,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向事務官提出異議,經事務官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甲對 A 所為委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法院前開異議程序?
法律問題
甲委任 A 為代理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對乙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下簡稱事務官)為許可之裁定後,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向事務官提出異議,經事務官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甲對 A 所為委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法院前開異議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定有明文。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事務官處理者,事務官所為處分與法院處理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3 規定參照),惟其處分經異議者,仍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事務實質內容原屬法官於一審級所應處理,不應因事務官之增設,將代理人同一審級之代理權限割裂為二。準此,題示情形,甲委任 A 向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其效力應及於事務官裁定後同一審級之異議程序。 乙說:否定說。 按當事人不服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此「異議」程序性質類似於不服法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9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就聲請裁定事件所為委任,其效力應不及於抗告審程序,是甲委任 A 為代理人提出假扣押聲請,A 之代理權於事務官為終局處分之假扣押裁定後即告消滅,應不及於嗣後乙就該假扣押裁定所提,類似於「抗告」之異議程序。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240 條之 4。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574 號判例要旨: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 28 年院字第 1841 號解釋參照)。 資料 2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358 號裁定要旨: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出具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仍為同一審級,其移送僅屬法院內部管轄事務之分配,當事人自不須重新出具委任書。從而,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在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訴訟行為,當然有效。 資料 3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946 號裁定要旨: 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 10 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此「異議」程序性質類似於不服法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終局裁定之抗告程序,而相異於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 資料 4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裁定要旨: 查甲公司已於 98 年 9 月 30 日與再抗告人合併而消滅,由再抗告人為存續公司;而甲公司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有委任代理人,然相對人先不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99 年 1 月 7 日裁定(處分),於 99 年 1 月28 日以甲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明異議,及嗣對板橋地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均在甲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後,並甲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及於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依前開說明,於乙公司承受訴訟前,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