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壹組,攝錄原告之出入作息情況,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其住處外裝設之監視器壹組。試問:本件係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訴訟?應如何徵收裁判費?
法律問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壹組,攝錄原告之出入作息情況,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其住處外裝設之監視器壹組。試問:本件係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訴訟?應如何徵收裁判費?
討論意見
甲說:屬非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意旨參照),屬人格權之範疇。又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其立法理由以「非因財產權之訴,常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乃為除去對其隱私、居住人格法益之侵害,為人格權侵害排除之方法,屬非財產權而涉訟。
(二)參酌實務對於妨害名譽權而請求登報道歉,多數認屬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屬非財產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3 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拆除監視器亦應認屬非財產權之訴。
(三)此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臺中簡易庭 103年度中補字第 2140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 342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718 號、104 年度補字第 1258 號、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補字第 2018 號、鳳山簡易庭 103年度鳳簡字第 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乙說: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拆除之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
(一)請求拆除監視器,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
(二)此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依原告陳報之拆除系爭監視器費用,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之。如原告未能陳報,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 萬元定之,並據此徵收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056 號、豐原簡易庭 104年度豐補字第 1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70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按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第 77 條之 12、第 77 條之 13、第 77條之 14。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