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以主債務人乙、連帶保證人丙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確定(下稱前訴訟)。嗣經甲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丙即以連帶保證契約訂立有無效之事由,起訴確認甲、丙間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訟),試問:法院得否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
法律問題
甲以主債務人乙、連帶保證人丙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確定(下稱前訴訟)。嗣經甲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丙即以連帶保證契約訂立有無效之事由,起訴確認甲、丙間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訟),試問:法院得否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前訴訟法院係認甲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判命丙給付甲200 萬元,後訴訟則係丙請求確認甲、丙間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後訴訟,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後段規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乙說:肯定說。 (一)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1161 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 2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6 年台抗字第 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即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存否之認定。債權存在時,其請求力固有因請求給付之障礙(如清償期未屆至、時效消滅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保證人先訴抗辯)而一時或永久不得行使者,是債權存在,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未必存在;請求權不存在,債之關係亦未必不存在,固無疑問,惟基於債之關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無障礙之判斷,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揭說明,以某債之請求為訴訟標的經判命給付確定後,自不應許債務人再以該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 (三)題示情形,甲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既獲勝訴判決確定,丙再以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保證契約無效事由提起後訴訟,應認後訴訟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後段規定駁回丙之起訴。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 6 票,乙說 18 票),補充理由如下: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第 7 款及第 400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參照)。89 年 2 月 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者亦及之(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161 號判例參照)。是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同一,則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6 年台抗字第136 號、26 年渝上字第 1161 號判例參照)。甲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丙與主債務人乙連帶給付 200 萬元,經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已生既判力。茲丙再以其與甲之間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後訴訟,然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仍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即,兩者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此項法律關係既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丙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提起後訴訟自非合法,後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
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67 人,採甲說 34 票,採審查意見 22 票)。(二)甲說增列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作為參考資料。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14 號判決要旨: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兩造前案訴訟,法院係認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之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資料 2 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1161 號判例要旨: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資料 3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154 號判決要旨: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因事實係原告請求確認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前開確定判決逕以上開結論判決駁回) 資料 4 最高法院 46 年台抗字第 136 號判例要旨: 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資料 5 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 33 年上字第 1567 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 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資料 6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 18 年上字第 1885 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本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