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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 100 萬元,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嗣在調解期日,經調解委員勸導,兩造已就賠償金額合意為新臺幣 50 萬元,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且由兩造及調解委員在筆錄上簽名。惟於報請法官到場前,相對人(即被告)表示反悔,不同意原先合致之賠償金額,法官因此未於筆錄上簽名。則:

問題(一):上開調解是否已成立?

問題(二):若未成立,是否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

法律問題

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 100 萬元,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嗣在調解期日,經調解委員勸導,兩造已就賠償金額合意為新臺幣 50萬元,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且由兩造及調解委員在筆錄上簽名。惟於報請法官到場前,相對人(即被告)表示反悔,不同意原先合致之賠償金額,法官因此未於筆錄上簽名。則:問題(一):上開調解是否已成立?

問題(二):若未成立,是否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兩造在調解期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達成合意者,即成立調解。至於有無製作調解程序筆錄或法官有無在調解程序筆錄簽名,則非調解成立之要件。本題兩造當事人既已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 50 萬元之合意,即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調解應已成立。

乙說:否定說。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並經法官審核,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後,該調解方能成立,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本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既未經法官審核,並於筆錄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其調解自不成立。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及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問題(一)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未經法官審核,並於筆錄簽名,雖不成立訴訟上調解,但當事人兩造既已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 50 萬元之合意,仍應認發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

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甚明。準此,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即縱使調解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否則,因當事人於調解時已知悉法院之調解,最終須經法官之審核,故在法官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核定前,應認當事人之真意有以法官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本題(二)相對人既於法官簽名核定前反悔不同意,兩造復未約定,即使調解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自難認發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否定說)。

理由如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15 條之 1第 4 項規定,法院調解除調解內容經兩造合意外,必須由法官到場,經法官審核並簽名後始能成立。此乃同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緣由。故調解程序筆錄如未經法官審核並簽名,應認不成立法院調解。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否定說)(甲說 8 票,乙說 14 票)。

補充理由如下:

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甚明。如認兩造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即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啻使當事人先前之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一):

(一)審查意見標題「採乙說(否定說)。」修改為「採否定說。」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68 人,採甲說 8 票,採審查意見53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15 條之 1 第4 項、第 416 條第 1 項前段、第 422 條,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第 73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88 號判決要旨: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應由法院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後,由法官及書記官簽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前段、第 421條第 1 項本文、第 4 項、第 212 條、第 213 條、第 217 條等規定即明。……原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等相關規定,說明本件因未作成調解筆錄而不成立調解,且不生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為請求,自不違背法令。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 號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本件調解既未經法官審核,依上開說明,該調解自未成立。……況且當事人於調解時應知悉法院之調解,最終須經法官之審核,在未經法官於筆錄上簽名核定前,當事人之真意有以法官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除非當事人間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者,始可作例外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既於法官核定前反悔不同意,尚難認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資料 3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判決要旨:

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資料 4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判決要旨: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資料 5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05 號判決要旨:

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糾紛於 98 年 6 月 22 日在第一審法院行調解程序,就賠償金額曾合致總額為 50萬元,並作成調解書,上訴人在調解書上已用印,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亦均簽名,僅於法官到場確認時,上訴人突然表示反悔,不同意兩造原先合致之調解金額,法官因此未於調解書上簽名,調解既未經法官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15 條之 1 第 4項規定,難認已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該調解委員會所作之陳述及讓步,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曾於該調解程序所為讓步之金額為裁判之基礎,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5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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