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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甲因車禍過失傷害乙,告訴人乙於 105 年 11 月間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將該附民事件移付調解,於 105年 12 月間調解成立。嗣後乙於 106 年 1 月間,以甲未依約付款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試問:該撤銷調解及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應由原刑事庭承辦股或民事庭(含簡易庭)受理?

法律問題

甲因車禍過失傷害乙,告訴人乙於 105 年 11 月間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將該附民事件移付調解,於 105年 12 月間調解成立。嗣後乙於 106 年 1 月間,以甲未依約付款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試問:該撤銷調解及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應由原刑事庭承辦股或民事庭(含簡易庭)受理?

討論意見

甲說:由原刑事庭承辦股受理。

(一)本件附民事件,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第 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同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第 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同法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因本件附民事件,並未經原刑事庭承辦股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至第 505 條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並無繼續審判之依據。是本件乙提起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應由原刑事庭承辦股受理。

(二)原刑事庭承辦股受理後,仍得視案件進行情形,決定是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乙說:由民事庭(含簡易庭)受理。

(一)本件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乃於附民事件調解成立即事件終結之後所另行提起之單純民事事件,本質上已非原刑事附民承辦股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12 條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由民事庭逕行受理而為裁判,無須經原刑事庭承辦股裁定移送民事庭始得受理。

(三)如認應由原刑事庭承辦股受理後,再視案件進行情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補充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第 4 項前段有關:「第 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內容,係民國102 年 5 月 8 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乃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本件附民事件乃刑事庭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尚未經原刑事庭承辦股裁定移送民事庭,故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即應由原刑事庭承辦股受理。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4、5 行「嗣後乙於 106 年 1 月間,以甲未依約付款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修改為「嗣後刑事案件審結,乙於 106 年 1 月間,請求繼續審判」;甲說理由(一)倒數第 2 行「是本件乙提起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修改為「是本件乙請求繼續審判」;乙說理由(一)第 1 行「本件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修改為「本件請求繼續審判」。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68 人,採審查意見 46 票,採乙說 14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512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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