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要旨
甲、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甲乙離婚時約定丙之親權由甲行使,並由甲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離婚時並未約定丙之扶養費。甲於離婚後不久過世,丙即由同住在花蓮之姑姑丁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住居所均在澎湖,且未曾探視丙,亦無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現丁向法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自丙 5 歲起至 15 歲止 10 年間丁為扶養丙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 100 萬元。
問題(一):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二):如丁係於丙成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管轄權有無不同?
問題(三):設題中之丁非丙之姑姑,而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管轄權有無不同?
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甲乙離婚時約定丙之親權由甲行使,並由甲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離婚時並未約定丙之扶養費。甲於離婚後不久過世,丙即由同住在花蓮之姑姑丁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住居所均在澎湖,且未曾探視丙,亦無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現丁向法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自丙 5 歲起至 15 歲止 10 年間丁為扶養丙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 100 萬元。
問題(一):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二):如丁係於丙成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管轄權有無不同?
問題(三):設題中之丁非丙之姑姑,而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管轄權有無不同?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丁向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 號參照),惟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 1 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題示情形並非未成年子女對父或母之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而係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事件(不當得利債務),性質上難謂係給付扶養費事件,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又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雖歸類為家事非訟事件,然應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而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款之事件,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當。
問題(二):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一)之甲說,丁縱於丙成年後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仍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一)之乙說,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得認其屬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 號參照),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應係屬經非訟化之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丙是否成年,與丁之本案請求並無關聯,管轄權自應不因此有所異同,因上開所述此類事件之性質,於審理上既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三):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一)之甲說,丁縱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仍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一)之乙說,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係屬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丁是否與丙有親屬關係,與其本案請求並無關聯,管轄權自應不因此有所異同,因上開所述此類事件之性質,於審理上既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問題(三):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
1.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1 條規定,本題非屬親子非訟事件,應無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2.如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丁家長同居一家,可認具家長家屬關係者,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之規定,則二人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參諸同法第 1115 條之規定,乙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丁則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丁為受扶養權利人丙支出扶養費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項第 12 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7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4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 條第 4 款之規定,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準此,不論丁是否於丙成年後方向法院請求,均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丙住所地法院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3.如丙與丁相互間不負扶養義務者,採乙說。
問題(三):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提案機關修正問題(一)(二)(三)乙說倒數第 3 行「同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等字句,均修改為「同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題增列丙說:
丙說:本題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故丙之住所地法院及居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問題(一)(二):多數採丙說(實到 63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3 票,採丙說 49 票)。
問題(三):多數採丙說(實到 63 人,採乙說 5 票,採丙說46 票)。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第 104 條、第 125 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民法第 179 條、第 1114 條、第 1115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1條、第 12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7 號: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問題(一):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對甲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二):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均為對甲為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乙為甲支出全部之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部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25 萬元,上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惟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當事人對一審簡易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後,認該案應屬前述家事非訟事件,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問題(一):
屬於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規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一)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57 號裁定參照,資料1) 。本題既因先後順序扶養義務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由專業之家事法庭受理,更能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 號法律問題(一):「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資料 2)。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 3 號、第 117 號、第 363 號裁定亦均肯認夫妻之一方獨自扶養子女,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出之扶養費用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資料3) 。
(三)準此,本題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規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二):
原合議庭應以簽呈方式移由同法院家事法庭,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本題所涉親屬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1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經當事人不服而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3 項規定之精神,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原合議庭應以簽呈方式移由同法院家事法庭,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資料 4)。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